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甲○○○為蓓果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里○○街
○○巷○號1樓,下稱蓓果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
㈡甲○○○係委由不知情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張逸民 會
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檢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
0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蓓果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
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蓓果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民國92年3月31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㈡查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論及部分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前揭公司從事不法犯罪及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並無使用設立之公司從事任何其他不法行為,本院信渠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