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載述各罪,所處如附表列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先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因認受刑人提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認定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判決書、受刑人甲○○之執行案件資料表
1份與本院民國97年11月3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查列資料2份等均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爰依旨揭規定暨前開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另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列示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固無疑義,然而,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自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是受刑人甲○○犯如附表載述之4罪,其所受宣告刑,經本院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顯已逾有期徒刑6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