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母 於甫 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浴室內,產下男嬰1名,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扶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剪斷臍帶後,將男嬰留置浴盆內,任其哭鬧,待男嬰因臍帶出血休克昏迷,停止哭泣,再以塑膠袋包裹,置入冰箱冷凍室,致男嬰失溫死亡。嗣乙○○不堪良心譴責,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以菜刀割腕,為配偶甲○○察覺送醫,乙○○始取出男嬰屍體,告知上情,並由仁愛醫院通報警方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劉遠祺婦產科病歷資料、遺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16日法醫證字第0970002599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產下之男嬰為活產,經剪斷臍帶後,自臍帶出血休克昏迷,並失溫致死,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789號解剖報告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爰審酌被告為所產男嬰之母,為其仰賴維生之人,竟於甫生產後殺之,漠視生命價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家境清寒,復已育有4名子女,迫於經濟壓力,殺其新生嬰兒,事後即因不堪良心譴責,試圖自殺未果,其行為固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甫生產後殺其子,行為嚴重偏差,為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予適當之監督,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母殺嬰兒罪)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