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甲○○
(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甲○○前案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事實:被告乙○○、甲○○於民國83年9月15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被告乙○○於檢察官另行就被告甲○○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予以追訴前,被告甲○○在其虛偽陳述之被告 李沂蓁 為其頂替持有前述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中,各均已自白其等之犯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乙○○於為頂替行為之時,確為被告甲○○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其所頂替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追訴前,即於其因頂替而經起訴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雖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然同於審理程序中即自白前開偽證事實,有該案96年9月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各應依刑法第166條、第172條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部分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圖使被告甲○○隱避而頂替其所為,被告甲○○為免己身所為之違法行為遭追訴而虛偽作證,嚴重干擾司法查緝、認定犯罪事實與人犯之正確性,惟既均可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即予自白,尚知悔悟,被告甲○○復係為免除己身刑責故生偽證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兩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再諭知被告乙○○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