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3月2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3,000元,惟因聲請人當時尚有一筆積欠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未列入協商債權內,致遭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造成其僅於95年4月份依約繳付1期協商款後,即無法履約而毀諾,且其配偶於96年6月間復標會購買房屋,其現今除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外,另須繳付房貸及死會會款,原協商條件實過於嚴苛,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3,426,559元,每月25日應納金額為43,000元,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於95年3月30日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尚有一筆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未列入協商債權內,致遭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造成其僅於95年4月份依約繳付1期協商款後,即無法履約而於95年
5月份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協商成立時,每月之平均收入數額為71,850元,於96年間之每月之平均所得數額則為55,817元,有聲請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以其當時之平均月收扣除協商款後尚餘28,850元,此數額已足於支付一般家庭生活之開支,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至台新銀行雖因聲請人積欠借款,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林商行強化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之薪資,惟因聲請人自行與台新銀行協議還款,台新銀行於95年5月12日即已函知林商行公司停止對聲請人扣薪,並於同年8月間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台新銀行函及撤回聲請狀附卷可稽,則台新銀行既於95年5月12日即通知林商行公司停止扣薪,聲請人於95年5月25日自無因遭扣薪而無法履行繳付協商款之情事可言,是聲請人陳稱其係因遭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履約而於95年5月份毀諾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95年
5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收入既無任何重大變化,聲請人固認該協商條件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㈢況聲請人雖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今,復陸續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共166,075元(嗣已經日盛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於96年6月間以其配偶乙○○名義標取互助會金並辦理房屋貸款購買房屋,致增加死會會款及房屋貸款之債務負擔等情,有聲請人96年6月9日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不思藉此機制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猶恣意再借貸花用金錢,致其債務金額大幅提高,則縱認聲請人無法履行銀行及民間債務之情屬實,然此等不能履行情事,實乃肇因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另恣意借款所致,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是聲請人所謂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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