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竊盜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假藉向被害人詹博舜等問路或借筆或借用電話,而借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繼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不顧被害人追趕,攜行動電話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取出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此種犯罪態樣與至銀樓佯稱買項鍊,待取得項鍊,趁店主不注意即轉身逃逸之搶奪犯行,並無二致)等語。經查尚非無據,原判決遽論被告詐欺罪刑,依首開說明,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多件連續搶奪犯行,未及併予審判(見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偵查卷影本),亦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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