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附近,見聞 徐光宏 (經原審依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強拉被害人 馮智義 上車時,因礙於情面,不便拒絕,竟與徐光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害人被強拉上車後,依徐光宏之指示開車,將被害人載往聯合工專、公館等處,以此方式,持續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迨當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始將被害人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害人無債務關係,當天係被迫開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須與徐光宏共犯妨害自由之必要,理由不備;且其僅負責開車係消極不作為,難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此事與上訴人無關,且其曾下車數分鐘後又自行上車等語,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係因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乃與徐光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害人被強拉上車後,依照徐光宏的指示開車,而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詳析論敘其所憑之依據,此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取捨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係被迫開車,且係消極不作為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害人於偵查、審判中前後不一之證述,認應以偵訊中所述可採,其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難認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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