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報繳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處刑過苛,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彥君林經祥 、翁一正之證言、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四三二九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在被查獲之時,係要前往台中市向其任職警員之兄報繳槍枝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僅應認上訴人具有刑法一般自首之要件,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自首報繳,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逾越法定本刑,且有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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