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寅○○
樓之2相對人戌○○○
樓之3丑○○○
樓之4乙○○
樓之3丁○○
樓之4戊○○
樓之2子○○
樓之2癸○○
樓之1酉○○
樓之4亥○○○
樓之3壬○○
樓之2己○○
樓之4午○○
樓之3庚○○○
樓之2申○○
樓之3巳○○
樓之1辰○○○
樓之3卯○○
樓之2丙○○
樓之1甲○○
樓之4未○○
樓之1辛○○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部分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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