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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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丁○○、戊○○、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旋於借得該鐵皮屋後之第2、3日起,與丁○○、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旋於借得該鐵皮屋後之第2、3日起,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並陸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戊○○及丙○○,擔任計算六合彩每期牌支等工作」;倒數第10-11行「另甲○○於出前揭鐵皮屋…」補充為「另甲○○於出借前揭鐵皮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乙○○、丁○○、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甲○○僅提供場所供被告乙○○等4人使用,並未參與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查無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乙○○等4人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之意,自難遽認被告甲○○業已該當本件賭博行為之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罪。被告乙○○、丁○○、戊○○、丙○○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經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陸續僱用員工丁○○、戊○○、丙○○負責計算六合彩每期牌支等工作,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渠等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丁○○、戊○○、丙○○等4人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甲○○之幫助普通賭博及幫助圖利聚眾賭犯行部分,惟該等未論及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及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約半年,且所營賭博規模非小,獲利甚豐,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非輕,而被告丁○○、戊○○、丙○○亦受僱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被告甲○○則為前揭幫助賭博之行為,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丁○○、戊○○、丙○○僅係受僱於乙○○,並非本件賭博犯行之主謀,被告甲○○更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渠等之犯行程度較諸被告乙○○而言,均屬較輕,再被告等人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其係因知悉友人即被告乙○○身患疾病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為便利其謀生,始提供場所供被告乙○○等人使用,並未參與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其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乙○○、丁○○、戊○○、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屬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8台│├───┼────────────┼────┤│2│電話機│1台│├───┼────────────┼────┤│3│計算機│10台│├───┼────────────┼────┤│4│歷屆收款紀錄│16張│├───┼────────────┼────┤│5│歷屆簽單│57張│├───┼────────────┼────┤│6│牌支價目表│2張│├───┼────────────┼────┤│7│本日簽單│113張│├───┼────────────┼────┤│8│倍數表│6張│├───┼────────────┼────┤│9│四星規則表│7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