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第40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世欣國際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年七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圓形)印文壹枚及民國九十年年十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方形)印文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世欣國際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圓形)印文壹枚及民國九十年年十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方形)印文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6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公司營業處所,擅將丙○○列為世欣公司股東...」;證據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並蓋用告訴人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丙○○」之印章2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世欣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同意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復持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告訴人無端遭受牽連,更造成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有害交易安全,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2項),目前又陸續繳納世欣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出具之繳款收據可證(見院卷),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12月7日緝獲;另被告乙○○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
96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12月5日緝獲,且均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確有悔改之心,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對被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乙○○之意見,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甲○○雖當庭表示願支付國庫30,000元以求緩刑宣告,然因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六、世欣公司89年7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圓形)印文1枚及90年10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方形)印文1枚(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印章2枚,因已毀棄滅失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