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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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美鳳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吃美沙冬後便很少施用毒品,伊最近感冒,有吃感冒藥及心臟病的藥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
㈡經查,被告於99年7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096ng/ml,有該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感冒藥及心臟藥物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藥袋6紙內容,藥單內容所示之藥物既未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徵渠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嗣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被告黃美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3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月6日13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美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辯稱:我吃美沙冬後,就很少施用毒品,我有心臟病,我最近感冒,有吃感冒藥及心臟病的藥云云;然查,其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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