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第5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光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3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允棟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8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盤查,鄭光雄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經人體施用後水解代謝產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於99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鎮區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鄭光雄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含包裝袋1只),攜往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經人體施用後水解代謝產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鄭光雄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I-808)。
2.被告之自白。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I-803)。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3.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各有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5日係因竊盜案遭員警約談,錄製筆錄當中員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遂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旋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復被告於同年8月9日下午
1時許,主動持海洛因到警局投案,當下即自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均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㈡部分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查扣,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追訴,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
1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