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將被告否認及辯解之部分刪除,及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黃興媚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興媚間之紛爭,竟訴諸暴力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創傷,但衡酌其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施暴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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