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卿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卿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行經文昌巷自西側匯入與本館路呈「T」字型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事項,依當時情形為夏季午後,天氣放晴(稍早曾下雨),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設○鄉道路段○路面溼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而誤載為「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貪圖迅速轉入坐落上開路口後方下一路段對(北)向車道路旁停車處所之便,貿然利用上開原本設計供本館路南、北向轉彎車輛轉入文昌巷(即陳俊卿原行駛方向右轉),及文昌巷車輛轉入本館路雙向車道使用之路口區域,逕自向左駛往對向車道,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趙逸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南往北駛來,因不能預期有非依循該三岔路口各道路行進方向之來車而反應不及,於駛入路口前,即在該路路旁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前方北向車道上,迎面與甫穿越前述路口區域而侵入其行駛車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趙逸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部撕裂傷及多處臉部挫傷等傷害。陳俊卿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逸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警員 邱明誠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被告陳俊卿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夏季午後,天氣放晴(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路面普遍潮溼,堪認稍早曾經下雨),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設○鄉道路段○路面溼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而誤載為「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貪圖便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利用上開原設計供本館路南、北向轉彎車輛轉入文昌巷(即陳俊卿原行駛方向右轉),及自文昌巷駛出車輛轉入本館路雙向車道使用之路口區域,逕自向左駛往本館路下一路段對向車道路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是其行為顯有過失,茲告訴人趙逸婷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部撕裂傷及多處臉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俊卿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俊卿自白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並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俊卿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致與趙逸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趙逸婷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俊卿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俊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而罹於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20,000元以填補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交付而經記明於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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