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范增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6鄰玫瑰新村
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增興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縮刑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林檳榔攤」,向店員 黃奕芳 佯稱欲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趁黃奕芳轉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現金3,700元,得手後雖旋即為黃奕芳發現,並以雨傘追打,然仍為范增興以手撥開而逃逸。嗣黃奕芳報警處理,於同日(即1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巷○○號旁當場拘獲,並扣得贓款3,700元。
二、案經黃奕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奕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㈣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