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賴俊男 被告 翁沉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9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100年1月1日以返鄉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未再返台,原告勸說被告返家,被告卻表示不願意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五、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0年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多次以電話勸請被告返台,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