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冠廷 被告 陳中
陳公亮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中和 、陳公亮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提起自訴時,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送達本院。」,且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卷附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1紙、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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