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 陳俊霖 (原名: 陳致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26,3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3月間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7,326,3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9年3月間與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31-32頁、第1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擔任臺灣銀行之保全工作,其98年度依年度所得申報稅後資料核計,月平均收入為73,538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服務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卷第35頁、第33-34頁、第40頁、第5-6頁),均認屬實。另聲請人99年度之收入情況,雖據其提出99年1至7月薪資單為憑(卷59-64頁、第48頁),然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僅能證明其於99年上開月份之收入情形,並未加入每年計發之津貼、年終或其他獎金等項目,故尚不足客觀反應聲請人之真實償債能力,是應以聲請人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73,538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陳00受其扶養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陳00為00年生,尚未成年,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頁、第36-38頁),堪認未成年子女陳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 陳稱 與前配偶 劉碧雲 育有2名子女,2人離婚後,約定陳00由聲請人監護,另一名子女陳00由劉碧雲監護,是聲請人稱各自負擔受監護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需獨立負擔陳00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
5入】,則聲請人所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卷第13-1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無自用住宅居住,並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0,復參以本院係以受扶養子女每人免稅額列計扶養費之支出乙節,上開租金之支出尚屬合理,故應予以採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24.30%係用以居住支出,有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可考,扣除居住支出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8,561元【計算式:11,309-11,309×24.30%=8,561,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73,538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8,561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元及租金6,000元後,其餘額為52,144元【計算式:73,538-8,561-6,833-6,000=52,14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26,3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有如上述,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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