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C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0000-000000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代號0000-000000C(下稱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
0000-000000A(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0000-000000A1(下稱A1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C男與其前妻於民國95年1月24日離婚後,即獨立扶養A男、A1女。詎C男明知A男(係00年0月出生),A1女(係00年0月出生),均係未滿14歲之男(女)子,竟利用A男、A1女年幼不知如何表達抗拒之機會,罔顧倫常,對A男、A1女為下列之猥褻行為:⑴自97年間某日(約A男就讀國小一年級期間)起,至100年3月初某日止,在其住處內,以手指彈A男之生殖器,或利用夜間與A男同睡之際,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之行為,共計4次。⑵另自96、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初某日止,在其住處內,以手撫摸A1女胸部、生殖器官,或將A1女衣物褪去後壓在A1女身上,以其生殖器官在A1女生殖器官外摩擦之方式,對A1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4次。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