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0一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Y032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56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木柵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卻遭警員攔下開立罰單,且開立罰單之歐警員並非攔下其駕駛汽車之警員,因此開立罰單之歐警員並未看到其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竟遭原處分機關據其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警員丙○○(原舉發警員,現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到院證述:我當時站在木柵路和光輝路口,面對異議人開車迎面而來的方向,我注意到異議人時,他的汽車已在十字路口中間,燈號已轉成紅燈,但異議人經過第一個路口燈號時是紅燈或黃燈我不確定,當時我原來在處理另一台車路邊停車的違規事件,為求確定,我詢問同時值勤的另一位警員甲○○是否有看到他闖越紅燈,經甲○○肯定,因此開立罰單等語。並警員甲○○亦到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我很確定異議人是在紅燈轉換後七秒才穿越路口,因當時與他同向旁邊其他車均已停止行駛,而異議人仍穿越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32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所發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七七五九00號函一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0二0九六00號函、及異議人自書之陳情書,該陳情書自陳「市民乙○○此次事發原因,實在是本人粗心大意,跟著前面車子一路往前開才不小心違規,請貴單位能網開一面,原諒市民之魯莽」等語,在卷可稽。是以依據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丙○○、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尚且曾經承認確有違規之事實,雖其辯稱係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情時,一位副隊長教導下,才寫出上述陳情書,但衡理異議人既係在自由意志下所書立之陳情書,應係與真實相符,且異議人係前往該處陳情,如非異議人表明相同承認闖越紅燈但係因不小心之故而要求免予處罰等意思,處理之警員要無可能為其捏造不實之事實要求異議人記載於陳情書上,因此異議人所稱係經他人教導方寫下陳情書,縱然確實有警員建議其書寫陳情書,該陳情書之內容,亦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