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任職於嘉太食品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北屯區景中巷八號一樓,以下簡稱嘉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利用業務上前往收取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安康行等客戶所繳交貨款之機會,連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嘉太公司帳款侵吞入己,並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嘉太公司負責人乙○○發覺,屢催甲○○清償貨款,雖甲○○事後清償部分貨款,然未交還貨款仍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二、案經嘉太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述之詞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結算明細表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有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取後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僅部分償還被害人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行號│貨款金額│編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名稱│(新台幣/元)││名稱│(新台幣/元)│├──┼──────┼───────┼──┼──────┼───────┤│一│安康│三八○○○│十四│丸莊│二四七○○│├──┼──────┼───────┼──┼──────┼───────┤│二│玉記│三四五○○│十五│上芎│一二○○○│├──┼──────┼───────┼──┼──────┼───────┤│三│ 良嘉 │二二五○│十六│新興號│二五四○○│├──┼──────┼───────┼──┼──────┼───────┤│四│信興│四○○○│十七│福來│三一五○○│├──┼──────┼───────┼──┼──────┼───────┤│五│ 振農 │四二○○○│十八│ 陳嘉政 │九○七三七│├──┼──────┼───────┼──┼──────┼───────┤│六│ 陳榮宗 │一九七八○│十九│富泰│七○一一二│├──┼──────┼───────┼──┼──────┼───────┤│七│ 張紹庭 │一五○○○│廿│ 許豐隆 │五四○○│├──┼──────┼───────┼──┼──────┼───────┤│八│廣元│六二九三三│廿一│興隆│七五○○│├──┼──────┼───────┼──┼──────┼───────┤│九│振峰│一二一二○│廿二│農會│八二八○│├──┼──────┼───────┼──┼──────┼───────┤│十│ 員昌 │八二五○│廿三│財益│五九○○│├──┼──────┼───────┼──┼──────┼───────┤│十一│立華│一○四○○│廿四│聚陽│四五○○│├──┼──────┼───────┼──┼──────┼───────┤│十二│今泰│三七一四○│廿五│崧泰│三一五○○│├──┼──────┼───────┼──┼──────┼───────┤│十三│南箭│九九二八│廿六│思源│三○○○○│├──┼──────┼───────┼──┼──────┼───────┤││││廿七│一同│二三五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