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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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18號
原告 許庭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瓊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林啟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7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許庭維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2,0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經車主簽認及車行店章,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估價單〈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
㈡車牌號碼「ARR-683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林啟棠非受損車輛之車主,且依起訴狀記載,將代步費債權讓與原告許庭維,則原告林啟棠應分別陳報汽車維修費、代步費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㈢原告許庭維請求代步費部分,依起訴狀記載,係受讓原告林啟棠之債權,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支出代步費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必要交通往返地點等證物影本)。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