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一八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共參公克)、安非他命 陸小包 (毛重共參拾玖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霧警刑字第五九九0三號移送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零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德利巷一0五弄一號住處,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毛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共毛重三九‧九公克,因認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二號),而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共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共三九.九公克)係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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