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之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外,茲補充: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乙部自小客CD-八九九九號車於高市○○區○○路與建軍路口等紅燈時,突然有乙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從中正路逆向撞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一時左右,在台南縣住處喝酒,只有自己一個人喝,喝啤酒,喝完本想睡覺,但高雄的朋友突然打電話給我,所以才開車前來高雄」、「我‧‧‧從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左轉中正路,行經中正路與建軍路口時,突然意識不清,想睡覺,所以逆向行駛西向東,撞上正在停紅燈的自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意識已有不清。
(二)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二毫克,依前開說明,雖未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然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參以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撞及他人而肇事,及被告亦自承因喝酒致想睡覺等情,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仍不知謹慎,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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