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一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約二大瓶,並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之情狀下,猶於是日十六時許駕駛營業聯結車上路,並因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有行車不穩狀態而為警攔檢,而知前情。
(二)證據部分︰
1、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且引酒後駕駛營業聯結車上路,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五十六公里處,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等情甚明。
2、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之酒醉情狀乙節,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均在卷可憑。
3、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一般人於飲酒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駕駛者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能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且因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字之故照常開車,此即為眾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4、綜上說明,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然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服用啤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營業聯結車上路行駛,且行駛上速度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蛇行之行車不穩之狀態,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