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9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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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至六十五年間,因遭高雄縣鳳山市警察局以叛亂之罪名為由拘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被總司令部看守所,嗣經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獲得釋放,羈押期間總計三十八天(參查全國前刑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遭高雄縣鳳山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拘捕不當羈押期間,使聲請人身、心權益均受嚴重傷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受損權利回復,並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賠償該段不當羈押期間。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而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以供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關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因恐嚇罪及放害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六十三年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六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期滿,之後係於七十四年間之後始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竊盜),另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有關聲請人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是否經逮捕,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等資料,前開單位亦均無任何逮捕或羈押聲請人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一)法沛字第四0四八號書函,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警刑檢字第0九一00四九七一四號函各一只均附卷可佐,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因跑船時,保管信號彈,而被移送叛亂,但不記得是何時的事情,大約關二個多月左右,伊並不知有無起訴或不起訴,軍方放伊出去時並未給伊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時三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有關羈押期間為二個多月,但聲請狀卻記載羈押共計三十八天,聲請人稱已不記得何時遭羈押,但於聲請狀則載六十四至六十五年間,又聲請狀內記載有為不起訴處分,但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有無不起訴處分不清楚,是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所述,與聲請狀上記載甚多不符,實有可疑。
(二)綜上所述,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記載之外,有關聲請人何時羈押及何時獲釋均付之闕如,然窮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法得以證實聲請人究係因涉嫌何案件為南警部所羈押,實難認定聲請人曾於不起訴處分前受有羈押或拘禁之事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資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