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林聖 所經營之汎泰報業廣告有限公司任職並與林聖同居,嗣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上訴人聞悉林聖將與另一女友 張素珍 結婚,二人因此分手,上訴人因之心有不滿又認林聖先前向她借用支票使用,經核算 林聖應 尚欠其四十七萬元未結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持有之林聖辦公室鑰匙,潛入公司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以張素珍為發票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領並由林聖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張,並盜用林聖所放於該公司抽屜內之「張素珍」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其台中市○○○街二十六之一號六樓(以下簡稱永定街居所)居住處,向其友人 謝素芬 (已改名為 謝艾樺 ,未經起訴)表示:伊不甘平白受損,要對林聖展開報復,但惟恐筆跡被發現,請 謝女 幫忙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謝女基於與上訴人之朋友情誼而應允之,渠二人乃共同意圖供上訴人行使之用,而由謝女於上開已盜蓋張素珍印章之空白支票上,依甲○○所指示之金額及日期加以填寫,進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四張,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其中編號1至3之支票三張,經由其友 林國棟 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委託該行代收,經該行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時,因林聖適逢月底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辦事,經行員告知存款不足,林聖因見支票之筆跡不符,背書人林國棟復係上訴人之朋友,認有異狀,遂依行員所告知之支票票號、金額及日期,即將上開三張支票向該分行申辦掛失止付,由該分行移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辦。詎上訴人於該分局以其涉嫌竊盜等案件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另張即附表編號4之支票提示,林聖在其間由與謝艾樺之電話談話中始確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內雖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付當天告訴人 林聖剛 好在銀行,經由銀行行員告知有三張票進來,當時伊戶頭內仍有三百多萬元,但行員說存款不足,經伊檢視支票結果發現不是伊筆跡,也不是公司會計的筆跡,約十一點左右,知道這三張票,並馬上申報遺失,伊認識林國棟,而且有林國棟之背書,林國棟係上訴人同學,伊打電話問上訴人,但上訴人否認,惟因伊公司抽屜均沒有上鎖,只有上訴人有伊辦公室鑰匙,所以伊大膽假設是她偷的,且因支票筆跡並由謝艾樺幫她開的,因為上訴人當時與謝女住在一起,後來伊打電話給謝女,再錄音,在偵查中一直找不到謝女,又提不出證據,才錄音,並告訴謝女如作不實偽證將告她,且上訴人如何分自二本支票簿撕下,但因伊本身有時開錯也會將票根撕掉,致無法馬上得知哪些支票被偷等經過情節,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原審更㈠卷第五○頁、第六六頁)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但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張素珍之帳戶內,既尚有三百多萬元,而上訴人所提示之附表編號1至3三張支票,全部面額共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其支票上之發票人「張素珍」之支票印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盜用「張素珍」之支票印章,應為真實,為何該銀行行員會以「存款不足」為由不讓該三張支票兌現,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非無瑕疵,原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難謂適法。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經核算之結果,認其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使用,尚欠四十七萬元未結清等情,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諱言有與上訴人同居並借用上訴人之支票使用(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偵查續卷第一一頁),果屬實在,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如上訴人所辯略以二人分手後,告訴人以資抵償欠款(告訴人是否為恐張素珍認得其筆跡,始請謝艾樺代填?),嗣因其配偶張素珍發覺或事後反悔,始對附表編號1至3號三張支票止付而遭退票,事後經上訴人理論,又同意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支付(面額與前三張支票之總額相當,差額據上訴人稱為利息)等情,即非無可能,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且本件如確係肇因於男女同居後,因告訴人與另女人結婚而分手,上訴人因人財兩失心有未甘,為索回告訴人所欠四十七萬元及其利息而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堪予憫恕之情形,亦應一併斟酌,以符情理,合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撤銷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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