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即 李木山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自始否認借款予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 黃秀枝 及 林錦清 ,並稱該編號之票據係 楊芬麗 轉交,準備向黃秀枝訴訟之用,另該編號之票據係 葉瑞祺 律師轉讓,作為抵銷之債權。原判決所引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受命法官並非就上開編號、之借款人而為訊問,上訴人所謂﹁其他都有﹂,係因本案判決附表人數眾多,乃主動為概括陳述,並無承認借款之意;原審未傳喚黃秀枝、楊芬麗、林錦清、葉瑞祺予以查明,竟憑該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謂﹁觀其餘之被害人有僅借貸數萬元者,且無論何人,其借貸之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係因輕率、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下,若謂其等並非因為急迫需要,即甘願負擔如此重利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此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既謂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復依經驗法則認有借款之急迫需要,而推定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李木山,更名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 蔡麗珠 、 陳瓊雪 、 陳惠真 、 歐范容嬌 、 許原福 、 黃旭昇 、 鄭坤塗 、 詹慧香 、 陳瑾慧 、 房元之 、 湯素琴 、 陳中和 、 陳俊利 、 林秋榮 等之指述,及證人 蕭淑金 、葉瑞祺之證供,扣案之本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被害人黃秀枝、林錦清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各該借款,借貸利息三角︵按依卷內上訴人、葉瑞祺所供,一角即每借款新台幣十萬元,月付利息三千元︶,其餘多是介紹費等語,證實上訴人有該部分之借貸行為;⑵本案之被害人中,雖僅有陳瑾慧、陳惠真、許原福、林秋榮、蔡麗珠、陳瓊雪、陳俊利及鄭坤塗分別於偵審中到庭陳稱其等係因急迫而為借貸,惟觀其餘之被害人有僅借貸數萬元者,且無論何人,其借貸之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係因輕率、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下,若謂其等並非因為急迫需要,即甘願負擔如此重利而向地下錢莊借貸,顯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收取利息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此與原本及社會借貸收息常情相較,顯不相當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重利之情事,認為不可採取,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即黃秀枝、林錦清︶部分,係要其事務所處理事務而簽發本票云云,復於原審陳稱上開部分之本票,係葉瑞祺律師處理債權催收之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葉瑞祺,然經原審傳喚葉瑞祺到庭,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借款人,僅稱其中編號四、七、八、十六、十
八、十九、二二、二七、三一等,係屬當事人委託其辦理催收者,其中並無前述之編號、部分,而上訴人當庭對於該證人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葉瑞祺對於何者屬其當事人委託辦理催收之票據,業已供述在卷,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另黃秀枝、林錦清則迭經原審傳喚無著;雖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廖秀蘭、許苑慧有向你借對否?︵提示附表︶﹂,上訴人答稱:﹁有的, 蔡妙芳 亦有借, 徐戊星 沒有,他是要委託葉瑞祺辦,就是徐戊星、……都沒有,其他都有,我都借給他們三角,其餘都是介紹費﹂云云,然依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觀之,顯非僅對廖秀蘭、許苑慧二人借款部分,而係就原審受命法官所提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各借貸情形而為答辯。是原審以黃秀枝、林錦清借貸部分亦經上訴人供承在卷,乃採為論罪之依據,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縱未經傳喚證人黃秀枝、楊芬麗、林錦清、葉瑞祺到庭,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原判決認定本案之被害人中,業有陳瑾慧等人到庭陳稱其等係因急迫而為借貸者,其餘之被害人有僅借貸數萬元者,且無論何人,借貸之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其等若非急迫需要,不至甘願負擔如此重利而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情,資為論定上訴人對於上開陳瑾慧以外之被害人部分亦有重利行為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所為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