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丙○所經營之汎泰報業廣告有限公司任職並與丙○同居,嗣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戊○○聞悉丙○將與另一女友 張素珍 結婚,二人因此分手,戊○○因之心有不滿又認丙○先前向她借用支票使用,經核算丙○應尚欠其四十七萬元未結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持有之丙○辦公室鑰匙,潛入公司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以張素珍為發票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領並由丙○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四張,並盜用丙○所放於該公司抽屜內之「張素珍」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廿三時許,在其台中市○○○街廿六之一號六樓(以下簡稱永定街居所)居住處,向其友人 謝素芬 (已改名為己○○,未經起訴)表示:伊不甘平白受損,要對丙○展開報復,但惟恐筆跡被發現,請 謝女 幫忙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謝女基於與戊○○之朋支情誼而應允之,渠二人乃共同意圖供戊○○行使之用,而由謝女於上開已盜蓋張素珍印章之空白支票上,依戊○○所指示之金額及日期加以填寫,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四張,戊○○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其中編號1至3之支票三張,經由其友丁○○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委託該行代收,經該行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時,因丙○適逢月底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辦事,經行員告知存款不足,丙○因見支票之筆跡不符,背書人丁○○復係戊○○之朋友,認有異狀,遂依行員所告知之支票票號、金額及日期,先將即將上開三張支票向該分行申辦掛失止付,由該分行移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辦。詎戊○○於該分局以其涉嫌竊盜等案件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另張即附表編號4之支票提示,丙○在其間由與己○○之電話談話中始確知上情,遂聲請再議。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原署繼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時地於丙○所經營之公司任職並與丙○同居,嗣因丙○欲與張素珍結婚而分手,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三張,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存入其友人丁○○之帳戶內託收提示;另編號4之支票則由其伊提示等情雖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偷竊支票、盜用印章及要己○○偽造支票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與丙○同居並曾提供支票供丙○使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分手時,丙○計欠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雙方會後,丙○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將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三張給伊;伊因曾向丁○○調借二十萬元,乃將該三張支票存入丁○○之帳戶提示,除清償對丁○○之欠款外,餘款則是丁○○向伊所借用,上開支票遭丙○掛失止付而退票後;丙○又打電話給伊,要求以附號編號4之支票,換回上開三張支票,以便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伊因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丁○○一同至丙○公司交還該經退票之支票三張,丙○同時取附表編號4之支票一張交予伊,並言明多出之餘額充為利息,且要求伊在一、二個月後再為提示,伊並未囑己○○偽造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謝素芬及丙○是互相串通要陷害伊云云。
二、然查被告就伊所持有之上開編號1-4所示之支票,固稱:係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交給她,當時票上金額、日期、印章都完備,當時是二人準備要分手才結算金錢關係(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但查告訴人丙○始終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並稱:上開支票係在伊公司所遭竊,當時因遭竊支票均為空白,伊與被告確曾是男女朋友,並有同居之性關係,也曾向他借過支票使用,但票款都是伊支付,並未向被告借款使用過,更未交系爭支票給被告,被告有伊辦公室錀匙,而且只有她有,被告離職時並未交錀匙交回,且上開編號1-4號支票之票主張素珍是伊太太,因作生意使用所以藉伊太太之名義開戶,但均是伊在使用(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反面、偵續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是系爭支票既係供告訴人生意往來之使用,被告苟因與被告分手,雙方互相結算後,以上開編號1-3之支票作為支付分手費或積欠被告欠款之用,衡情告訴人為了公司資金調度及分配之需,理應會留存票根,並註記付款之對象及其金額,豈有連同票根一併撕毀,致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徒生爭議及自身週轉之困境?且四十七萬元究非小數目,如支票確係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於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或有不足之情況下,自應事先徵求被告之同意,而簽發不同期日之支票,以減輕債務之壓力,甚至於票期將至之際,發現恐有存款不足之虞時,主動請求被告暫緩提示,以免發生存款不足之發生?再觀其支票號碼復各為:LA0000000、LA0000000及LA0000000(偵查卷第十六頁-十八頁),顯非同一本支票簿所簽發,如告訴人確係為支付被告款項而簽發,依一般正常使用情形,其支票號碼,應係接續為之,焉有跳號並分自二本支票簿簽發,致生混淆之理?且丙○苟因二人分手時結欠被告四十七萬元,自可僅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即可,又何須周折迂迴簽發同一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期),面額各為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七元、十六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之三張支票?被告復無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渠與丙○確於何時結算彼此之金錢關係,空言辯稱:該一-三之支票係丙○為清償對伊之欠款所交付云云,礙難遽予採信。
三、雖被告另又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依丙○之要求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三張支票交還丙○時,丙○取編號4之支票交付予伊,並稱超過之餘額充為利息云云但查該編號4之支票號碼係:LA0000000,與編號3之支票號碼相差達十四個號碼,被告既自承係:係九月二日或三日左右去丙○處換票(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更一卷第三十八頁),果爾,被告在短短之二、三天內,何以簽發支票達十餘張之多,復於就前開編號1-3之支票已掛失止付之情形下,猶簽發同一票期之支票以換回上開1-3支票?凡此均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偵查時固
稱:「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向丁○○借二十萬元,所以將該三張支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這兩天中告訴他要還錢,最後協議,由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該三張支票幫其存入林國台中第一商銀北屯分社之戶頭內...另外丙○補開乙張為償債之支票,即面額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我交給丁○○暫時託管抵押」(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則稱:因伊與丁○○有金錢往來,票款共四十幾萬元,其中二十幾萬元是要還他的錢,餘款是要借給他,他人在新竹怕來不及才直接由其帳戶託收(更一卷第六十三頁);但被告於警訊中既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即與丁○○協議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還錢,其心中就此項債務之清償,彼此心中均有準備,應不致丁○○人在新竹,發生怕來不及,才由被告將該三張支票存入丁○○帳戶委託提示之情形,況丁○○既須向被告借錢,被告又何須將編號4之支票質押於丁○○處以供擔保?如該三紙支票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結算後,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則被告當可由自己戶頭內委託代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供:「此三張票我並沒有背書,是直接託收,之前丁○○即知道這三張票,我有拿給他,但是由我軋進去」(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是丁○○既須借錢週轉,何以在被告拿票給他之同時,未立即持向他人調現,反而又將票交還給被告?至就編號4之支票,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持有上開三張支票交給丁○○提示不獲兌現後,我已將支票還給丙○,他才又開一張四十餘萬元的支票給我...此丁○○在場有看到(偵續卷第十二頁正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稱:先前被告拿了三張票向我調現,後來退票,我拿還給他..被告就帶我到丙○處,我進去後他們說有私事要談,所以就到外面,後來被告出來,就把這張四十八萬元的票給我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但其後渠二人則均翻異前詞,丁○○於本院前審稱:伊曾有陪同戊○○前往丙○之公司還票,伊在外面並未進入,不知被告戊○○與丙○所談何事,事先也不知道被告要換票,在其記憶中被告未曾將編號4之支票給伊看過(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反面);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稱:伊和丁○○有資金往來,所以才給他四十幾萬支票讓他週轉,當時到丙○辦公室只有伊和丙○單獨在辦公室談的(更一卷第五十一頁);另參諸渠二人就被告所謂積欠丁○○之二十萬元是否已清償一事,丁○○稱: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清償;被告稱:尚未償還(本院前審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正面),核其二人供詞迥然有異,被告所供前詞自難遽予採信。
四、復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付當天告訴人剛好在銀行,經由銀行行員告知有三張票進來,當時伊戶頭內仍有三百多萬元,但行員說存款不足,經伊檢視支票結果發現不是伊筆跡,也不是公司會計的筆跡,約十一點左右,知道這三張票,並馬上申報遺失,伊認識丁○○,而且有丁○○之背書,丁○○係被告同學,伊打電話問戊○○,但被告否認,惟因伊公司抽屜均沒有上鎖,只有被告有伊辦公室鑰匙,所以伊大膽假設是她偷的,且因支票筆跡並由己○○幫她開的,因為被告當時與謝女住在一起,後來伊打電話給謝女,再錄音,在偵查中一直找不到謝女,又提不出證據,才錄音,並告訴謝女如作不實偽證將告她,且被告如何分自二本支票簿撕下,但因伊本身有時開錯也會將票根撕掉,致無法馬上得知哪些支票被偷等經過情節,亦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更一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面);又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與丙○爭吵而分手離職後,心生不滿自丙○支票本上撕下支票,又惟恐其自行書寫之筆跡容易被丙○認出,乃囑當時與被告同在三光吉米鹿事業有限公司上班之同事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廿三時許至其位台中市○○街居所,依其指示之金額及日期加以填載,且謝女當時僅只知告訴人要報復並未經丙○之同意,但不知票是被告所偷,於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找謝女,其中被告要求伊不要出面作證,但告訴人告訴她已將對話內容錄音,如不據實講將告她偽造有價證券,讓她心裡害怕等情,復據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一日訊問時供證甚詳(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更一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面);依謝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確與附卷之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及編號4之支票原本(原審卷第八十頁)上之字跡其運筆特徵又相符(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己○○與被告曾係同事,又曾一起同住,其間僅曾因會款問題伊不願再續交彼此有點不愉快外,並無仇怨或重大過節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而丙○與證人己○○係因被告之關係而間接認識,情誼自不如證人己○○與被告間密切,況證人己○○係因不經意間為丙○於電話中詢得上開情事,並因被丙○取得錄音存證(偵查卷證物袋)始不敢依被告之請求出面串證,二人因此始有磨擦,其與告訴人又無其他之特殊情誼存在,自無與丙○勾串之必要,否則丙○焉有不於提出告訴之初,即請求傳訊謝女,而遲至被告被不起訴處分後,始以上開電話錄音為證,請求再議!雖證人己○○於偵查中於原審一度供稱:被告邀伊至永定街居所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卅日晚上(偵續字第十五頁反面、原審第六十二頁);與證人 陳玉葉 所提之代出庫明細表上載代收日期不符(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後附明細表)其就所簽寫之支票張數究幾張亦稱應係三張或五張,係單數云云(更一卷第十九頁);但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庭作證其日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距被告託其填寫支票之日期,事隔已幾近七個月,證人因之記憶糢糊,而發生誤認,亦在所難免,要不能因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此由卷附電話譯文中謝女表示係八月三十日前幾天,被告要伊所填寫,及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另紙支票之票號,益足證謝女於偵查中所言係前一天所寫及係單數之支票數未必正確,被告復未否認謝素芬確有於晚間到過其永定街之居所(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正面),而衡諸常情,苟非近日間之記憶或特別意義之時日,要難期待一般人對特定時間為明確之記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復不諱言:不起訴處分後認為沒問題才又提示編號四之支票,惟該支票若告訴人為交換前開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而交由被告,被告又何須俟偵查結果再行使其權利,所辯尚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委由知情之己○○,依其指示填寫日期、金額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其與謝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但係為一偽造行為之數個動作,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張素珍」印章於所竊得支票上既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完成後,雖二次提示(第一次係由銀行託收代為提示),而分別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因偽造之刑責較重,此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其行使罪,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疏未查明,即以證人謝素芬所供證之時間不符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項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倆人因告訴人欲與其妻結婚而分手,心生不滿又因認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尚有欠其四十七萬元未結清,乃起意報復,初非惡性十分重大,但偽造有價證券不僅影響告訴人往來票據之信用並足以破壞支票之流通性,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其中一至三號之支票,業經被告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已撕破(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正面);已失去支票之效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編號四支票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謝素芬之證述認被告另有竊取丙○所管有之票號不詳之支票一張予以偽造,其金額不詳云云,然質之被告戊○○既堅稱除有取得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以外,否認另有取得第五張支票,而告訴人丙○亦不敢確定仍另有其他支票被竊,雖證人謝素芬證述被告尚有要伊填寫一張一百多萬元之支票,然既無法明確指證所填寫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且該支票係何帳號、票號為何仍有所不明,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僅憑證人不詳之證述即率予認定,惟公訴人此部分指稱既與前述論罪部分為同一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謝素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一三六五四帳號)┌──┬───┬───────┬─────┬────────┬─────┐│編號│發票人│票號│日期│金額│備註│││││年、月、日│(新台幣)││├──┼───┼───────┼─────┼────────┼─────┤│1│張素珍│0000000│、8、│一一六、六0七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託│││││││收。│├──┼───┼───────┼─────┼────────┼─────┤│2│張素珍│0000000│、8、│一六九、一0六元│同右│├──┼───┼───────┼─────┼────────┼─────┤│3│張素珍│0000000│、8、│一八七、0七八元│同右│├──┼───┼───────┼─────┼────────┼─────┤│4│張素珍│0000000│、8、│四八六、七九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提│││││││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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