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黃調貴,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創,兩眼視野不到十度,十度視野以外之視力為0,永久無法恢復,符合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條附表第一級第一項「雙目失明」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立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所謂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上訴人之雙眼視野雖有缺損情形,但其視力分別為右眼0‧四,左眼0‧五,未符合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亦即雙目失明之程度,而視野障害則不在所承保之危險範圍內,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致兩眼視力受損,經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其視力右眼0‧四,左眼0‧五,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其右眼視力0‧五、左眼0‧六,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其視力於矯正後右眼0‧九,左眼一‧二,即雙目視野在十度以內之視力,均非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等情,有各該醫院函附卷可稽。雖上訴人之視力因視野小於十度,視野十度以外視力為0,造成其生活上極具危險為真實,惟其雙眼視力既非全部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雙目失明之殘廢項目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視力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委無可採。且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生該契約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惟該表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殘廢情形明列為六等級二十八項,並就各級別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比例明確定之。若非屬附表所列之六等級二十八項之殘廢,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保險金額,自無於繁多之殘廢情形下特別列明上開二十八項,並特別約定一定比例給付金額之理。况且若非屬上開二十八項之殘廢情形,亦應給付保險金額,則其給付之標準為何?殊屬費解。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受意外傷害致殘廢之情形,限於上開附表所列之二十八項殘廢之一情形,伊始有按該表所列各級項約定,給付保險金額等語,應為可取。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以被保險人生活上能力之欠缺為約定保險事故,而係明確將所承保之殘廢情形列為六等級二十八項,故除此二十八項之殘廢情形外,其他殘廢情形均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縱認上訴人之視野障害、殘廢程度,造成生活上危險,較上開約定承保二十八項殘廢情形嚴重屬實,但此視野障害之事故風險既未經系爭保險契約評估在內,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顯係傷害保險。而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保險單於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二十八項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中,雖未將視野之障礙列為殘廢等級,惟對照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就視覺障礙部分區分為重度、中度、輕度等級,並分別就視力及視野障礙情形有不同規定以觀,適足表示被上訴人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附表時確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竟以上開附表未將視野部分之障礙列入殘廢程度,自非約定保險事故,並推測上訴人之視野障害所致之殘廢程度不在評估之風險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因車禍意外傷害致其視野在十度以內,矯正後之視力右眼0‧九,左眼一‧二,視野在十度以外之視力為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受之視野障害程度較之僅一眼視力永遠失明之程度似有過之,蓋一眼視力失明猶有另一眼可利用,且一眼之視野亦較百分之十之視野為寬。然一眼視力永遠失明,依約被上訴人尚且應給付百分之三十保險金,此有保險單所附之保險金給付表可按。究竟上訴人前開視覺障害相當之殘廢等級如何,及被上訴人應按多少比例給付保險金始為相當,兩造互有爭執,自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平裁量,並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始與傷害保險意旨無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