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乙○所經營之汎泰報業廣告有限公司任職並與乙○同居,嗣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丁○○聞悉乙○將與另一女友 張素珍 結婚,二人因此分手,丁○○因之心有不滿又認乙○先前向她借用支票使用,經核算乙○應尚欠其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未結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利用其所持有之乙○辦公室鑰匙,潛入公司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以張素珍為發票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領並由乙○使用之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一張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五張,並盜用乙○所放於該公司抽屜內之「張素珍」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嗣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廿三時許,在其台中市○○○街廿六之一號六樓(以下簡稱永定街居所)居住處,向其友人 謝素芬 (已改名為 謝艾樺 ,未經起訴)表示:伊不甘平白受損,要對乙○展開報復,但惟恐筆跡被發現,請 謝女 幫忙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謝女基於與丁○○之朋友情誼而應允之,渠二人乃共同意圖供丁○○行使之用,而由謝女於上開已盜蓋張素珍印章之空白支票上,依丁○○所指示之金額及日期加以填寫,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四張及一張金額不詳之支票,丁○○旋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其中編號1至3之支票三張,經由其友 林國棟 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委託該行代收,經該行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時,因乙○適逢月底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辦事,經行員告知存款不足,乙○因見支票之筆跡不符,背書人林國棟復係丁○○之朋友,認有異狀,遂依行員所告知之支票票號、金額及日期,先將即將上開三張支票向該分行申辦掛失止付,由該分行移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辦。詎丁○○於該分局以其涉嫌竊盜等案件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另張即附表編號4之支票提示,乙○在其間由與謝艾樺之電話談話中始確知上情,遂聲請再議。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第九七一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與乙○同居並曾提供支票供乙○使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分手時,乙○計欠伊四
十七萬元,雙方會算後,乙○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將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三張給伊;伊因曾向林國棟調借二十萬元,乃將該三張支票存入林國棟之帳戶提示,除清償對林國棟之欠款外,餘款則是林國棟向伊所借用,上開支票遭乙○掛失止付而退票後;乙○又打電話給伊,要求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換回上開三張支票,以便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伊因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林國棟一同至乙○公司交還該經退票之支票三張,乙○同時取附表編號4之支票一張交予伊,並言明多出之餘額充為利息,且要求伊在一、二個月後再為提示,伊並未囑謝艾樺偽造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謝素芬及乙○是互相串通要陷害伊各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趁隙竊取該公司張
素貞戶名之支票五紙等語。惟查,若告訴人所言確屬真實,則被告之目的應是在告訴人未發覺前儘速將該票據隱匿轉讓不知情之第三人兌領,豈有可能拖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示該票據?又告訴人與該票據之背書人林國棟相識,而林國棟與被告亦是熟識之友人,則被告將該票據交由林國棟背書,並由林國棟帳戶兌領該票據,難道不怕自暴犯行?再者,若被告於五、六月間即已竊取系爭五張支票,則何以被告不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一起提示,而要分別提示,且提示期間相距竟長達三個多月,足以顯見被告所言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所開立交付與伊等情,應屬非虛。
㈡次按,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指稱:「因一次提
出三張支票其後支票就不能用,九月三日十二時,張在公司將支票還我才去辦註銷。」云云,被告則在原審同年六月十一日同院審理中供稱:「是九月三日晚上在綏遠路公司,將前面的三張支票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拿這一張(四十七萬多元)支票給我的、告訴人直接拿出來給我,是他在我去之前就寫好的,我當時也對面額有置疑,但告訴人說差額就當做利息,當時林國棟也在場」等語,二人各執一詞,並有支票、掛失申報單及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單等在卷為憑。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有偷竊告訴人之支票,且為隱匿其情而交予第三者兌領,於告訴人已掛失止付並報警究辦後,豈會將票再交還告訴人供其註銷而自暴犯行?而告訴人既已掛失止付,且於掛失後不數日即取回支票,已知被告為行竊者,何以未報警處理?何以前往註銷掛失?且被告於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掛失止付後,豈有可能再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入自己之戶頭提領?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又證人林國棟於偵查中亦證稱:「先前丁○○拿了三張票向我調現,後來票退票,我拿還給她,我到台中拿給她,丁○○帶我至乙○處,我進去後,他們說有要事要談,後來丁○○出來就把這一張四十八萬元的支票給我看,本來是四十七萬多元,多出來的丁○○說是利息。」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且系爭掛失之三紙支票面額共四十六萬餘元,第四張支票之面額與前三張支票之面額洽好約略相等,有各該支票附卷可稽,而多出來餘額充為利息亦合常情。雖林國棟嗣於本院前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並不知道被告要換票,且在記憶中被告未曾將編號4之支票交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惟林國棟對於曾陪被告至告訴人公司還票,並在外面等候被告之事實既不否認,則至少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還票給被告,而林國棟既未進入被告公司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自不得僅以林國棟之嗣後所稱未看過編號4之支票等語,遽認定被告未自告訴人處收受編號4之票據。是應以被告所言較為可採,告訴人片面指訴,尚難遽採。
㈢再按,現行金融機構發給支票帳戶使用之支票簿,除印有票號,及依票號先後
順序以連號方式裝訂成本外,每張支票均有存根聯。因此若被告果真在告訴人放置其公司之抽屜內,自 張素貞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一三六五四帳號之支票簿撕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並連同存根聯一起撕下,則告訴人應能輕易發覺,此觀告訴人之妻張素貞另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以其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辦公室內被竊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通知掛失止付,其中所列被竊取之空白支票,其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與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其票號僅差距一至五號即知,則兩者顯然在同一本支票簿內,而告訴人既能查覺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已失竊,何以未發現僅相連數號之支票未失竊?顯與常情未合。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在這兩本支票撕兩張,有在那本支票撕幾張,被告連存根都撕去,故無法查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殊有悖逆情理,顯難認為真實。
㈣復按,證人即銀行行員 王相濤 於本院行調查時稱:依照一般甲存慣例,如果帳
戶裡面的帳戶裡面的存款足夠,票一進來的話,就馬上交換了,不會再通知帳戶存款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即銀行行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因為乙○有來掛失止付,所以我們不讓兌領,所以縱使帳戶裡有三百萬元,我們還是不讓他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顯見除非發票人主動向銀行通知票據遺失或被竊而辦理掛失止付,否則若支票存款帳戶內的存款足夠,銀行直接就交換票據,並不會主動通知存款人,是告訴人所稱伊係於月底到銀行時,經銀行行員主動拿票給伊看,伊才發現票不是伊開的,所以才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核與證人戊○○及王相濤所述不符,亦徵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所供不足採信。
㈤末按,證人謝艾樺對於何時幫被告開立系爭票據,前後證述不一,先稱:我共
寫了五張票,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在台中市○○○街二十六之一號六樓丁○○住宅中,丁○○叫我寫的;我確定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翌日星期六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曾質疑謝艾樺何以能確定其填寫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謝艾樺則堅決答稱:我知道是星期五晚上開星期六的票,我是當天開間隔一天的票(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嗣後於證人戊○○稱係於八月三十日存入後等語後即翻異前詞改稱:真正的日期忘了,大約在八月底,在他永定街住處,下班晚上十一點多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大約在二十六、二十七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益見證人前後證詞反覆不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告訴及證人謝艾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A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一三六五四帳號)┌──┬───┬───────┬─────┬────────┬─────┐│編號│發票人│票號│日期│金額│備註│││││年、月、日│(新台幣)││├──┼───┼───────┼─────┼────────┼─────┤│1│張素珍│0000000│、8、│一一六、六0七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託│││││││收。│├──┼───┼───────┼─────┼────────┼─────┤│2│張素珍│0000000│、8、│一六九、一0六元│同右│├──┼───┼───────┼─────┼────────┼─────┤│3│張素珍│0000000│、8、│一八七、0七八元│同右│├──┼───┼───────┼─────┼────────┼─────┤│4│張素珍│0000000│、8、│四八六、七九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提│││││││示。│└──┴───┴───────┴─────┴────────┴─────┘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