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吸食器玻璃球管貳支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其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長褲口袋內起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玻璃球管二支及橡膠管一條並採尿而悉上情。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因其係分局列管之毒犯,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而悉上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前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與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證,復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玻璃球管二支及橡膠管一條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二支及橡膠管一條,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