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湯畯忠 (原名: 湯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41元(其中本
金78,420元、利息8,421元),及其中78,420元自94年1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841元,及其中78,420元自94年11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欠86,841元,其
中94年8月至94年11月共有逾期手續費1,650元,而系爭逾期
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
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
費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
息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
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86,841元及│
│第一審公示││附帶利息,而原告部分勝│
│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訴,故訴訟費用中1,2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
│合計│1,200元│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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