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至九時三十分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嘉應廟前,以感謝鄉親支持其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為由,舉辦感恩說明會,實則為嘉義縣九十一年布袋鎮鎮長候選人 曾德忠 、嘉義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 蔡長雄 助選。被告為使二人能順利當選,竟提供所有之吊扇五組、旋轉電風扇三組、電暖器二個、電燈炮八十個及香皂數百塊等總值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之獎品,以發放摸彩券之方式,對現場群眾(含有投票權之人與無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其間,並由被告及現任立委 郭玟成 、現任立委 張花冠 及 蔡文魁 等助選員陸續於說明會為候選人曾德忠、蔡長雄助講,被告並以:「拜託大家支持第二號鎮長候選人曾德忠、第四號縣議員候選人蔡長雄」等語,向現場有投票權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隨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以摸彩餽贈之方式,進而變相對現場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計有投票權人 蔡有忠 、 吳瑞香 各受贈價值約三千元之電暖器乙台、 蘇世聰 受贈價值一千五百元之吊扇乙組等,餘未抽得獎項群眾各分得價值約八元之香皂乙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所舉辦之感恩說明會時係為候選人曾德忠、蔡長雄二人助選所舉辦,且現場亦餽贈禮品,已據公訴人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現場。又所發放之彩券,係供摸彩對號之用,已足以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同案被告蘇世聰、蔡有忠、吳瑞香(另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現場群眾等於領取上開摸彩券時,即明知該活動實係候選人曾德忠、蔡長雄所舉辦,且自晚間六時許全程參與至晚間九時許參加摸彩活動,進而領取獎項,只要其中有一投票權人收受上開賄賂,被告即成立投票行賄罪,有蘇世聰、蔡有忠、吳瑞香收受賄賂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一)其有感於以往選舉都有買票之情形,而其此次參選立法委員並未買票,竟亦獲得選民之支持而當選,為了感謝選民支持,因而舉辦感恩說明會,並藉以倡導不要買票的理念,而當時鎮長、議員之選舉,有候選人已有買票之情形,其知道曾德忠、蔡長雄二人並無買票,所以呼籲民眾應該投給沒有買票之曾德忠、蔡長雄二人,又當日曾德忠、蔡長雄二人並未到現場,現場亦無該二人之宣傳單、宣傳車或旗幟,其本人及現場邀來演講之人均無人登記為該二人之助選員,且未替該二人站過台,其所舉辦之感恩說明會,並非為了為曾德忠、蔡長雄二人助選而辦。(二)其提供獎品供會後摸彩之用,係為吸引、聚集人潮,並非換取選票,又其提供之獎品有限,而來與會之人數無限,並無對特定人行賄,且獎品是以抽獎之方式發送,並未說誰得到獎品就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所舉辦感恩說明會摸彩券之發送對象,並無年齡之限制,即非必為有投票權之人始得領取摸彩券,此經證人即受邀上台演講之蔡文魁於警訊中陳述:「現場每一個人不論大人、小孩均有發放摸彩券,每一個人都可以參加。」(警卷第二頁參見)甚明,且觀之警卷第十四頁所附之摸彩現況照片,不論男女老幼,均攜摸彩券上台領獎亦可為證,足徵不管有無投票權之人均有抽中獎品之機會;又查被告所提供之摸彩獎項如下:⑴電暖氣二台,每台約三千元。⑵吊扇五隻,每隻一千五百元。⑶旋轉電風扇三只,每只約五百元。⑷電燈泡八十個,每個約二百元。未抽重中者,則憑摸彩券領取價值八元之香皂一塊,此經公訴人勘驗感恩說明會現場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可稽,衡之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堪認被告所提供獎品足以充為換取選票之代價者,僅價值五百元以上獎品,然合計僅有十項,綜上,被告所提供與選票具有對價關係之獎品僅有十項,又該等獎品非必為有投票權之人取得,是難認被告有提供摸彩獎品作為換取選票對價之行賄意思,被告所辯稱其發放摸彩券之目的係為吸引、聚集人潮,並非換取選票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同案被告蔡有忠於警訊中供稱:「(問:晚會演講內容由何人在台上指定此次鎮長、縣議員選舉要求選民要投給登記第幾號之候選人?)有張花冠在台上要選民投給鎮長候選人登記第二號曾德忠。」(警卷第四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訊中有說張花冠要求投票給曾德忠?)我有說,但是是警察教我如此說的。」「(問:你是否收受電暖氣後,允諾投給曾德忠、蔡長雄?)沒此事,我雖抽中,我也無投票給他們的意思。」(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參見);同案被告蘇世聰於警訊中供稱:「我沒有注意聽演講,內容如何我不清楚。」(警卷第五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供稱:「(問:甲○○說明感恩之夜,他有無說要投曾德忠、蔡長雄?)我沒聽到,我是在廟宇邊飲酒時,人家發我一張摸彩券,我女兒說我抽到吊扇一組,獎品也是我女兒拿給我的。
」「(問:你收受此獎品後,有無允諾要投票給蔡長雄、曾德忠?)我知道投票受賄是違法的,而投票與獎品之間我認為應是兩回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參見);同案被告吳瑞香於警訊中供稱:「(問:晚會演講內容由何人在台上指定此次鎮長、縣議員要求選民要投給登記第幾號之候選人?)我於演講會快結束時,要抽獎才到現場的,我不知道。」(警卷第六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供稱:「(問:知道甲○○是為曾德忠、蔡長雄助選?)不知道。
」「(問:收受電暖器一組,有無允諾投票給曾德忠、蔡長雄?)沒有,如何投我心裡有我的想法,且投票賄選是違法的。」(偵查卷第二十頁參見),是雖摸彩券在感恩說明會現場發送,惟本件感恩說明會全程長達約二小時二十分鐘,領取摸彩券之人未必全程在場,又縱全程在場亦未必會聚精會神聆聽台上每位演講者講述之內容,即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未必明瞭台上演講者演講內容之意思,被告如何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摸彩係在演講之後進行,中獎之人縱係有投票權之人,然或有未全程參與說明會者,或有不明瞭演講之內容者,並無於領取獎品時,而認識獎品為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賄賂。查被查獲之中獎並領取獎品者即同案被告蔡有忠、蘇世聰、吳瑞香,僅蔡有忠於警訊中供稱有聽聞張花冠在台上要選民投給鎮長候選人曾德忠等語,蘇世聰供稱其未注意聽演講內容等語,吳瑞香供稱其未在現場聆聽演講等語,是渠等均未聽聞被告演講之內容; 又渠 等均表明中獎與否與其投票權行使並無任何關連性,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
五、本院依職權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