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後該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復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二月間,靠行 羅枝榮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所經營之福華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緣羅枝榮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受甲○○、辛○○、壬○○、癸○○、庚○○、乙○○等多人委託代辦申請護照,其中因壬○○、癸○○、乙○○等人原訂出國行程取消,羅枝榮乃貼用不詳姓名人之相片,持向外交部申辦護照,但於護照辦妥後,甲○○等人均因故未出國,羅枝榮未將護照交予申請人,被告則受戊○○之委託代辦護照,並於其後戊○○因故未能出國時,將護照交由福華旅行社保管,其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羅枝榮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即將過期之前揭七本及另三本不詳姓名人之護照侵占入己後,再出售予被告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除同意可將所獲利潤抵銷羅枝榮積欠其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債務外,另每本護照再給予羅枝榮三千元,共計三萬元作為報酬。被告則將該護照高價售予不詳姓名人士,於變造完成後,轉售予大陸人士持用至第三國輾轉來台,足生損害於壬○○等人及外交機關對護照之管理。(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先後多次向不詳姓名人購得 陳中春 、 高淑玲 、 王奇鎮 、 高淑芬 、 楊威 、 杜穗珍 、 杜文鵰 、 劉善賢 、 王朝貴 、 蔡順林 、 施珍芬 、 蔡佩馨 、 郭珍觀 、 黃光明 、 賴瑞珠 等十五人(該十五人之年籍、住址均不詳)遭竊之護照後,再以高價出售予己○○(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丙○○經由己○○之介紹,得知 陳榮得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高價蒐購他人遭竊之護照後,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先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較低價格購得約十本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再轉賣予在泰國之陳榮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變造護照、故買贓物等罪,係以羅枝榮、陳榮得、 陳家銘 (原姓名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並未向羅枝榮收購護照不法變造使用,因與羅枝榮間有債務糾紛,羅枝榮故意誣陷其,又其出售給陳家銘係機票,並非護照,亦無故買並出售護照給陳榮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羅枝榮雖指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收購甲○○、辛○○、壬○○、癸○○、庚○○、乙○○、戊○○等七本即將過期之護照及另三本不詳姓名之人護照等情,惟證人羅枝榮前後指證不一: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初供稱:「‧‧‧,由於該批護照即將過期失效,我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壬○○等十本護照交予前述之丙○○運用。」「我與丙○○係舊識,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市議員選舉活動期間,在候選人競選總部偶遇,由於我們都是從事旅行業,他曾向我詢問「有沒有即將過期的護照,有人在收(變造之意)」,我就將壬○○、甲○○等十人即將到期的護照交給丙○○。」「丙○○給付我每本三千元費用,總共三萬元,後來丙○○又要向我收購護照,他表示最好是新核發的護照,我表示新核發的護照比較會出問題,而予拒絕出售,並詢問他收購護照用途,他表示收購之護照將送到泰國變造,再轉售到中國大陸,供大陸人士持用。」(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參見),經法務部嘉義市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傳訊丙○○得知羅枝榮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後,才又改稱:「八十七年元月市議員選舉活動期間,我於市議員 陳盛龍 競選總部與丙○○偶遇,他向我叫到一旁表示「有沒有過期的護照,有人在收」、「如果我與他的債務無法清償,希望能以提供過期或將過期護照予渠運用,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我於當日向他表示將考慮看看,其後他曾多次向我催討債款並要我提供過期或即將過期護照抵充債務,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壬○○等十本護照予丙○○,丙○○告訴我該十本護照之利潤部分充作債務清償,另外再給我每本三千元,十本合計三萬元之利潤予我,由於我與丙○○見面交付前述十本護照係M對一方式,故並無他人見證或書寫書面資料佐證。」(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參見);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將其與丙○○隔離訊問,又供稱:「(問:你一共拿幾本護照給丙○○不法使用?)沒有。」「(問:丙○○是否曾問你有無過期的護照?)沒有這樣。(問:你在調查站說有人在收過期護照,丙○○說要用過期的抵債?)沒有這回事。(問:丙○○給你每本護照三千元?)不可能,因為工本費就一千五百元。(問:丙○○經常出入泰國,要偽造護照?)我不了解。(問:在調查站為何說是?)他們叫我一定要一個人來承,是 郭澤萍 向調查站檢舉,據我所知郭澤萍以前有出事過,調查站調查他,他才說我們有嫌疑。」(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參見)。又證人羅枝榮所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販賣給被告上開十本護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委託台北美都旅行社 江淑慧 簽澳洲簽證,經澳大利亞簽證組發現該十本護照中之甲○○及癸○○之護照業於八十五年七月間
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報遺失在案,故將甲○○、癸○○二本護照沒收,江淑慧則將剩餘八本護照寄還給羅枝榮,此有澳洲簽證組提供之護照明細資料及經證人江淑慧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受訊問時,到庭 陳明 無訛,是證人羅枝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指證有顯著之瑕疵。
(二)證人陳家銘(原姓名己○○)雖於警局初訊時指證被告共賣出陳中春等十五本護照給其等語,但隨即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機票,並非護照等語。又查證人陳家銘於警訊中所指被告出售之護照係陳中春等十五本護照,惟 嗣經 查獲之護照中「 陳忠聰 」「 杜文寶 」「 郭承湧 」三人之英文翻譯與證人陳家銘所指之「陳中春」「杜文鵰」「郭珍觀」相同,則實情究為何,令人啟疑,而經本院向被告所指其販售給陳家銘機票之來源即丁○○○○查詢結果,該旅行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覆確實有出售十五張機票,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實情,縱被告卻曾持有公訴人所指十五本護照,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由何種管道取得,公訴人僅以證人陳家銘於警訊中指陳被告販賣護照之情驟而推論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稍嫌率斷。
(三)又公訴人以證人陳家銘陳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為要販賣護照,沒有門路,透過其介紹等語才聯絡上陳榮得等語等語,核與證人陳榮得所供述相符,推論被告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先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較低價格購得約十本他人遭竊之中華民國護照,而故買贓物,然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給陳榮得之護照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由何種管道取得該等護照。
五、本院依職權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