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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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強盜殺人、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暨戊○○定執行刑,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 葉明義 之繼承人及 葉鏞誠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把沒收,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
丙○○、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
事實
一、戊○○曾犯傷害及侵占等前科,所犯侵占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丁○○則分別為戊○○之次子與三子。緣戊○○於八十五年間(西元一九九六年)在臺灣經營熔鍊業虧損累累,遂透過 柯永源 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之台商庚○○、葉明義兄弟。庚○○因與戊○○為臺南市灣裡地區之同鄉,乃提供戊○○免費食宿達二年餘,戊○○因而認識庚○○在當地所僱用之保全員即大陸人士 田學伍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十一組)、 伍遠寨 (男,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雞村二組)二人,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戊○○並知悉聯窖五金化工廠內常備有大筆現金,鎖放在工廠二樓葉明義房間之保險櫃內以供生意上調度,且最知悉該工廠內監視錄影帶之存放位置及廠內之地形地物。台商 侯國利 則係向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口轉售行業,故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
二、戊○○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則伺機報復,並以兇惡面目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之台灣人士,而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戊○○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 邱慶隆 經營之中南五金工廠辦公室內,欲向邱慶隆借款人民幣三千元,未獲邱慶隆答應,戊○○認為尊嚴受損,遂於幾日後即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夜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把(內含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均未據扣案),前往 葉泰良 向甲○○承租,位於大瀝鎮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欲向邱慶隆尋釁。適台商葉泰良、甲○○、 張文華 與邱慶隆在該處以麻將取樂,戊○○進入辦公室後,即基於恐嚇邱慶隆之犯意,以該手槍拍打麻將桌桌面,並責問邱慶隆先前何以未同意借貸金錢,致其尊嚴受損等語,經旁人勸阻後,戊○○仍攜槍走出辦公室門外,旋回頭向邱慶隆等人表示:「你們以為這槍是假的嗎?」即朝辦公室門外牆壁射擊一槍,子彈擊發後深入牆壁二公分,恐嚇在場之邱慶隆等四人,復對邱慶隆揚言稱:「 邱仔 隆(指邱慶隆)你再拿三十萬也擺不平」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慶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又因於八十三、四年間,與侯國利等人一起合夥投資經營標售海軍廢電纜,但因標售不利致合夥虧損,時常以此怪罪侯國利。戊○○乃於九十年間起,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內藉口侯國利侵吞該筆投資款,而向侯國利一再索討,侯國利為息事寧人,乃透過庚○○斡旋,答應以十七萬元人民幣還給戊○○,惟扣除戊○○原先向侯國利借貸部分,故僅交付約五萬元或六萬元人民幣給戊○○。然戊○○對該數目猶感不足,乃以電話召集在臺灣之丙○○、丁○○,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境大陸。戊○○、丙○○、丁○○在大陸會合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商 吳本盛 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之雅立五金工廠處,恰巧碰見侯國利在該處與吳本盛聊天,戊○○、丙○○、丁○○明知戊○○與侯國利前因合夥衍生之債務糾紛業已結算清楚,戊○○與其子丙○○、丁○○遂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戊○○與侯國利間之生意糾紛尚未解決,將侯國利另行帶往雅立五金工廠餐廳內,先由戊○○等三人以兇惡氣勢恐嚇,並要求侯國利需再支付人民幣三十萬元予戊○○等三人,且推由其中一人於談判過程中,以出示不明凶器方式恐嚇侯國利,侯國利懼怕戊○○平素之惡行,恐遭其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人民幣十二萬元,丙○○、丁○○遂於翌日共同騎乘機車至吳本盛前開工廠,尋得侯國利後,由侯國利與丙○○共同騎乘機車外出,並經侯國利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某不詳地點處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後,交予丙○○而得逞,丙○○、丁○○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返回台灣,而侯國利不堪戊○○、丙○○、丁○○之恐嚇取財,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二日左右向吳本盛說「伊想向大陸公安報案,希望大陸公安搜索戊○○租屋處,因為他(指侯國利)不願再被他們騷擾」等情,戊○○、丙○○、丁○○等人從側面得知侯國利想向大陸公安報案,因而懷恨於心,乘機報復(戊○○、丙○○、丁○○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四、戊○○、丙○○、丁○○於上開時地向侯國利恐嚇取財十二萬元人民幣後,丙○○、丁○○遂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返回台灣,惟僅隔五日後,戊○○仍心存不軌,再度召集丙○○、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入境大陸後,戊○○、丙○○、丁○○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殺人及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大陸人士【 付光 選】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按當時 付光選 係專門駕駛出租小客車之司機),在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刀類之刀具一把及先前託【付光選】購買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工具,丁○○先將封口膠(台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統一稱謂,以下均稱封口膠)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行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戊○○、丙○○、丁○○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分持前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之保全員田學伍與伍遠寨,從鐵門觀察窗見係熟人戊○○,乃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戊○○等人進入廠區,戊○○、丙○○、丁○○入內後隨即亮出刀具,迅速控制伍遠寨於靠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田學伍於廠區偏東南方處,戊○○、丙○○、丁○○先以鈍器毆打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七×三釐米及九×三釐米擦傷各一處,隨後即以破布遮住刀具上方,避免血液噴濺方式,持西瓜刀朝伍遠寨右下頜部處,由右往左方向劃過一刀(十四×三釐米),隨即又以同一方向再朝伍遠寨右側頸劃過一刀(十一×六.五釐米),致伍遠寨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田學伍目睹伍遠寨被殺慘狀,唯恐同遭毒手,乃拼命以右手與戊○○等人搶奪刀械,造成其右手掌尺側有四.五×一釐米創口、中指、環指末節處各有二釐米創口之傷勢,戊○○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學伍頭部,造成左、右側頂部各有五×四釐米皮下血腫,戊○○等人隨後同樣以布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朝田學伍頸部劃過一刀(十八×五釐米),致田學伍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戊○○等人又將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並於屍身上以塑料編織袋覆蓋,再以一大型塑料袋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戊○○、丙○○、丁○○見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魚貫潛入辦公大樓二樓,略過當時侯國利之子己○○所住之第一房間,直接往葉明義所住之第二房間內及侯國利所住之第三房間內(按外人只有戊○○曾在該處住宿約二年,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戊○○等人騙開葉明義、侯國利前來開啟房門後,戊○○父子其中二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先押往二樓第五房間內,並均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明義、侯國利之雙手。另一人則負責看管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下半身仍處裸露狀之大陸女子 熊玉 嬋(女、0000年0月000日生、住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一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熊玉『禪』),戊○○等人從侯國利房間內取來一條男性內褲塞住 熊玉嬋 嘴巴,再以枕頭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熊玉嬋左頸部一刀(十三×六釐米創口),致當時年方十六歲之熊玉嬋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陳屍 在第二房間內之床上。戊○○等人於逼迫葉明義、侯國利交出第二及第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經會計清算結果,存放在保險櫃內共有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其中包括葉鏞誠寄放人民幣一百三十七萬元,目前僅查扣到寄放於甲○○之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於張光華之人民幣七十萬元,寄放於 許中飛 之人民幣十九萬元,共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元,尚有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則下落不明)現金洗劫一空。戊○○等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嘴巴以封口膠封住後,又押葉明義、侯國利返回第三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在床上,命葉明義半坐在近門口床沿處,戊○○等人見已無留存活口之必要,乃以棉被遮住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侯國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形成右肩十×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七×六.五釐米創口,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椎骨折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同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刀具上方處,對葉明義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一刀,形成右肩橫行八×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七.五釐米創口,致葉明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屍身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戊○○等人見葉明義已氣絕,乃割開原綁住葉明義雙手之尼龍繩。戊○○等人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自二樓走廊西側處取來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但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一卷未用完之封口膠(內留有丁○○之右手食指指紋)而匆匆逃離現場。戊○○、丙○○、丁○○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大瀝鎮大亨村租處,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布鞋(大陸地區所購之回力牌籃球鞋,部分已將沾到血跡之布面處剪下)。丙○○、丁○○將以封口膠纏繞方式自製之刀鞘二付(長、短各一付,長度分別為四十及十
六.五釐米,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丁○○左手拇指指紋)、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五.九釐米,與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均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內,騎機車往南○○○鎮○○○道,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之草叢內(距戊○○租處五十.六公尺)。丙○○、丁○○再往北騎,將其餘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分散丟棄在租○○○鄉○道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褲一條及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一件、白色尼龍繩二條、封口膠一條)。丙○○、丁○○二人再往西北方向騎到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道內,將機車停放在隧道口外,步行入內將染有血跡之步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然仍遺留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的焚燒殘留物。嗣經睡於二樓第一房間侯國利之子己○○於翌日早上六點三十分起床後,與廠內工人發覺有異進入第三房間內,始發覺上情。
五、戊○○、丙○○、丁○○又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先行搭乘昨日已預定之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返回臺灣之班機,而戊○○則另於同月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攜帶劫得之財物,先至鄰近由甲○○所經營瀝東五金工廠外,吵醒不知情之甲○○後,即取出七十五萬元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六萬元人民幣還給甲○○,另外四萬元人民幣則係 馬大川 託其所還之債務,餘款則請甲○○暫時保管(按戊○○替甲○○向馬大川索取之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惟甲○○屢次之供述所聽到戊○○向其當面說四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是否係戊○○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甲○○在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甲○○屢次之供述,始終如一,因而甲○○所供之事實係照實陳述),日後甲○○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戊○○隨後又於上午六時許,前往鄰近經營興達五金工廠之張文華處所,吵醒不知情之張文華後,再取出其中七十萬元人民幣,表示將其中四萬元人民幣還給張文華,餘款六十六萬元人民幣託張文華代為匯回臺灣,然因張文華稱並無匯款管道,戊○○乃改口暫時寄放在張文華處。戊○○再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雅瑤村經營一六八檳榔攤之許中飛租處,吵醒不知情之許中飛後,戊○○取出十九萬元人民幣,表示要將其中二萬五千元人民幣還給許中飛,再託許中飛將其中五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 陳江華 ,一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 吳啟華 ,另十五萬元人民幣則匯回臺灣,隨即匆匆離去。戊○○安排好洗錢之事宜後,即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場與丁○○、丙○○會合後,搭乘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機,經由香港飛抵高雄,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避大陸公安之追緝。戊○○、丙○○返台後,又匆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尋求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者提供處所讓渠等為藏匿,因「里長財」者亦側面得知戊○○、丙○○父子涉及廣東台商葉明義等人命案而不敢加以藏匿,僅各以一包泡麵招待戊○○、丙○○食用後,隨即將戊○○、丙○○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臺灣以避風頭,戊○○、丙○○無法如願躲藏,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台。
六、戊○○於命案發生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後,即交代不知情之長子 杜明 志前往許中飛配偶 黃貴美 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之匯款。 杜明志 乃依戊○○之吩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黃貴美位在臺南市○○路○○○巷○○○弄十之三號住處欲索討該筆匯款。黃貴美與許中飛電話聯絡後即與杜明志相約於當日
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內,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杜明志。張文華則因懷疑戊○○所交付之款項來路不明,乃暫時鎖放在興達五金廠保險櫃內未匯回臺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因欲辦理大陸籍配偶 唐植萍 之身分證事宜而返台,唐植萍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廣東省打電話告知張文華,廣東省南海市 公安局 雅瑤派出所公安正來工廠查詢戊○○行蹤等情。張文華乃自動向公安報案稱: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交付一筆七十萬元人民幣款項,並由唐植萍自動取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甲○○於同年月十八日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公安約談到雅瑤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時,供出戊○○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寄放一筆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款項,並帶同公安返回瀝東五金工廠內起出該筆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中因生意已用去剩下之十七萬元人民幣,嗣後由甲○○再向當地台商調借籌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予以扣押(大陸公安於甲○○再補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後,則將先前得之十七萬返還甲○○,僅扣得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並一併扣押甲○○之護照與台胞證。
七、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媒體上,正式對戊○○、丙○○、丁○○三人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之【紅色通緝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於當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戊○○、丙○○、丁○○到案,並連夜指揮該分局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戊○○家中執行搜索,扣得戊○○、丙○○、丁○○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丁○○大眾銀行存款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協富信用卡一張、皮夾一個、大眾銀行回條二張;戊○○所有短褲一件、ㄒ恤一件。丙○○所有ㄒ恤一件、長褲一件及。丁○○所有襯衫一件、內衣二件、行李箱二只等證物。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得知許中飛於不知情狀況下,匯回一筆人民幣十五萬元贓款並已如數交給杜明志後,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親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指揮專案小組偵查員前往杜明志住處房間內查獲剩餘之新臺幣五十二萬元而予以扣押在案,並同時扣得戊○○、丙○○、丁○○鞋子各一雙(按本件被告戊○○、丙○○、丁○○羈押後,戊○○曾交待杜明志將戊○○、丙○○、丁○○之皮鞋拿去皮鞋店擦拭乾淨)。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發生於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諸多證據,均係由大陸地區取得,茲先說明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如下:
(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三份、法醫學鑑定書一份、物證檢驗報告書二二份、痕跡鑑定書二份與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之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附表二所示卷宗七本則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所為之相關偵查紀錄,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 翁景惠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大陸澳門地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 楊攻 、廣東省公安局主檢法醫師 劉偉民 、痕檢工程師 朱奕賢 、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等人交付後攜帶返台等情,業經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一○○八七五號函覆第一審在卷可稽,依前開交接過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取得,已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以正當程序取得證據之要求。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就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限制,果證據資料取得及提出過程並未違反我刑事訴訟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符合正當程序之原則,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開附表一所示文書既係循前開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前後審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予被告戊○○等三人,並告以要旨,且使其就前開文書證據為辯論,應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二)又附表二所示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紀錄,其性質固屬審判外陳述之紀錄,為前述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欲使前開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因此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此外所有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並簽上姓名及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捺有指印,應堪認前述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之合法性,是本院審酌結果認為附表二所示文書,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入法院予以調查並辯論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如事實欄二被告戊○○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槍、彈,亦未曾開槍恐嚇;邱慶隆、葉泰良、甲○○及張文華等人證述時,就槍枝顏色、開槍次數及是否曾將槍放在桌上等情證述不一,不足採信;又邱慶隆等人既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遭伊開槍恐嚇,何以未曾報警,直至伊被指涉及殺害葉明義等人案為大陸地區政府公安部門追緝時,始供出此部分情節,與常情殊有未合云云。經查:
(一)業據證人邱慶隆、葉泰良、甲○○及張文華等人對於被告戊○○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述明確:
⑴證人邱慶隆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後均證稱:「戊○○在去年六月中旬曾經來我在大瀝鎮雅瑤的中南五金工廠辦公室,要向我借一萬元的人民幣,我說沒有,他說三千有沒有,我說沒有錢,約經過四、五天我去找葉泰良,在葉泰良辦公廳裡面與甲○○、張文華、葉泰良四個人坐在打麻將。」「約在晚上九點前後,戊○○從葉泰良的辦公室外面進來,當時他手上拿著一把槍,拿出來之後拉了一下,向天花板打了一槍,但沒有聽到聲音,他就對我說,邱仔你實在很沒有意思,他向我說與我認識那麼久了,要向你借幾千元而已也沒有,讓他很沒有面子。」「我們都很怕,他有說這不是假的,又拉了一下後,到辦公廳的門外開了一槍,之後他就說邱仔,你就算拿出三十萬元也排不會直(台語),然後他就走了。」(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八七、八八頁,一審卷第三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
⑵證人葉泰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指陳:「大約在六月中旬某天晚上七、八點左
右,我在向甲○○承租的辦公室裡面與他們打麻將,戊○○就進來,臉色不太好,他不是針對我,他跟我沒有恩怨,他主要是針對邱慶隆,他說他要向邱慶隆借錢,邱慶隆沒有借給他,給他沒有面子。他就拿出槍說不要認為這手槍是假的,就走出門外開了一槍,我們看他打了一槍後便害怕慌張。」(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八二、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卷第三十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
⑶證人甲○○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我在葉泰良向我租的辦公室內和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四人在打麻將時,戊○○進來就從褲袋裡掏出一把手槍,向我們打麻將的桌子拍了一下,戊○○責問邱慶隆上星期向他借人民幣三千元,邱慶隆不借他,讓他很沒面子,並稱『你以為這是假槍嗎?我開呼恁看(臺語)』即持手槍往牆壁開了一槍後,隨即離去。」(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六一六二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三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九十年六月,你還有葉泰良、張文華、邱慶隆四個人在葉泰良辦公室裡面打麻將過程如何?)大概在六月間,某日晚上七、八點鐘戊○○走進來,他的壹把槍放在桌子上,向邱慶隆說,我上個星期向你借錢人民幣三千元,你不給面子。他就走到門口說你不要以為這個槍是假的。」「我跟葉泰良及張文華向他講說不要、不要,同樣是臺灣人,那時邱慶隆在裡面,戊○○就對牆壁開了一槍。」(見一審卷第二卷第一○四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⑷證人張文華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詢問,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六月下旬晚上七、八點左右,我與甲○○、邱慶隆及葉姓男子在甲○○工廠內葉姓男子的宿舍打麻將時,戊○○曾持槍進來放在桌上,責問邱慶隆為何不將人民幣三千元借給他,讓他沒面子,並說這是真的不是假的,之後對牆壁開一槍,隨即怒罵後離去。」(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七十四、七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們四個人在打麻將,是在六月間約晚上吃完飯後約八點鐘左右,當時戊○○拿一支槍進來放在桌上,對裡面的『 邱仔隆 』罵說,前幾天要向邱慶隆借三千元讓戊○○漏氣,之後戊○○走出辦公室門外,後來他有對牆壁有開了一槍,我有聽到砰的一聲。」(見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二八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二)被告戊○○當日開槍後,於九十年七月底,經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得知此案後,派人會同證人葉泰良,至證人葉泰良前開辦公室外之牆壁取出前開子彈一顆,該子彈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達一個大拇指深度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證人葉泰良辦公室取出彈頭時,製有現場照片六張、取出之彈頭照片一張及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紀錄各一份(見大陸地區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六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上開事實亦據取出彈頭時在場之證人葉泰良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卷第三十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以下)。
(三)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有看到他們(指葉泰良、甲○○、張文華與邱慶隆)打麻將,我並沒有和他們說話..」(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五頁),承認案發時,曾至前往葉泰良向甲○○承租,位於大瀝鎮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在場人邱慶隆、葉泰良、甲○○、張文華等人均指述被告戊○○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並對牆壁開一槍等事,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嗣後,至葉泰良前開辦公室外之牆壁確取出子彈一顆,該子彈並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達一個大拇指深度,足認被告戊○○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邱慶隆、葉泰良、甲○○及張文華等人所述槍枝顏色、開槍次數,及是否曾將槍放在桌上,均證述不一等語。然查手槍主要為金屬材質構成之物,本因設計考量、出廠時間或折舊等因素影響下,通體非屬單一顏色,亦非罕見之事,而觀證人邱慶隆等人前開證述,看到手槍之顏色,或為黑色、或為白銀色、銀灰色,有些微出入,而在室內燈光照射下,金屬材質之物本身色澤及反光所可能呈現之顏色,任何人看到有人拿手槍欲滋事,心中難免緊張,避之唯恐不及,對於手槍之顏色當然無特別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但被告戊○○當時確持有手槍發射一槍之事實則屬真實,況各證人就被告戊○○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尚難僅以證人邱慶隆等人就被告戊○○所持手槍顏色之證述稍有出入,即認證人邱慶隆等人前揭就行為過程描述互核一致之證述均屬不實。又按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以及物體本身材質,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且考量案發迄今證人邱慶隆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提出證言之時,業已九月之久,就被告戊○○持槍進入辦公室前後舉止部分細節微有疏漏,未能完全陳述,亦屬平常之事,但對主要事實內容均能陳述一致,故不應僅以證人邱慶隆等人間就被告戊○○甫進門時有否曾先向前揭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一槍、是否曾將所持有之手槍放置於桌上乙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將證人邱慶隆、甲○○、張文華與葉泰良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亦認均屬不實在。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葉泰良與張文華就大陸地區治安機關取出子彈時間證述不一,因認證人葉泰良與張文華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張文華於大瀝分局取出前開子彈之際,既未在現場,且於第一審為前開證述時,距離大陸治安機關取出子彈之際,已有九月之久,就該時點之記憶稍有出入,衡諸常情,亦無可議之處,辯護意旨執此認證人葉泰良、張文華等人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當無可採。另證人邱慶隆等四人係台灣地區人民,因事業需要遠赴大陸地區從商,其等不欲生事之心,亦人之常情,故不能以證人未向大陸地區公安報告處理,遽認證人所言即有不實。被告戊○○再辯稱:邱慶隆等人既稱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遭伊開槍恐嚇,何以未曾報警云云,仍難辭其持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邱慶隆、葉泰良、甲○○及張文華之證述,前開四人就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葉泰良向甲○○承租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打麻將之際,被告戊○○持槍至該處恐嚇在場之邱慶隆等人,並於離開辦公室之際向門外牆壁開槍等陳述,互核一致,復有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取出已擊發之彈頭一顆為證,足證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戊○○所持手槍發射之子彈,可深入外覆水泥之磚造牆壁二公分之深度,足見被告戊○○當日所持之手槍、子彈經擊發後,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肉組織而得認均具殺傷力。被告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證人邱慶隆等人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欄四、五被告戊○○、丙○○、丁○○三人共同強盜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訊據被告戊○○、丙○○、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戊○○雖承認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託許中飛匯錢,但就託甲○○、張文華二人匯錢一事則完全矢口否認。被告戊○○辯稱:伊僅向馬大川收取人民幣二萬元,不可能代馬大川歸還甲○○人民幣四萬元;又返台後迄遭警拘提前,始終未曾與甲○○、張文華聯絡,果其確曾分別寄放甲○○、張文華人民幣七十萬元與七十五萬元鉅款,返台後當無不向張文華、甲○○索取之理,且亦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清晨六點多同時出現在三個地方云云。被告丁○○辯稱:封口膠如果有摸過,應該有多枚指紋,不會只有一枚,應是栽贓云云。被告丁○○、丙○○另辯稱:伊等到大陸是為勸被告戊○○返台服刑,根本不認識付光選,也沒有搭乘付光選之計程車去買西瓜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五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就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之死亡,當日進行屍體檢驗及解剖,於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成法醫學鑑定書( 佛公 刑技鑑字〔二○○一〕第七六八號)並有分析說明及結論,死亡原因佐以佛山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佛公刑 勘字〔二○○一〕第○四五號),分析結果為:
⑴死者伍遠寨顏面部(左額部七×三釐米、左面頰部九×三釐米)及四肢擦傷,係
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致命傷有兩處,一處在右下頜部(十四×三釐米),一處在右頸部(十一×六.五釐米),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傷處仍有生活反應並深及動、靜脈,死亡時間依胃內容物殘存有二○○毫升飯粒、菜渣為推測,約在最後一餐前三小時,而推斷為七月十六日凌晨時分,現場發現有浸染血跡毛巾(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頁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伍遠寨生前曾遭遇暴力毆打顏面,又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死者受第一刀劃過下頜部時,仍未立即大量出血死亡,故另受有頸部處致命之一刀,該浸染血跡毛巾可認係用以遮住刀刃上方處,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且依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一位遇害者。
⑵死者田學伍同樣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五×四釐米),均為生前遭
鈍物毆擊形成,而右手掌尺側(四.五×一釐米)、右手中指、環指有刀傷創口(各有二釐米),致命傷為左頸部刀傷一處(十八×五釐米)。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前四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二位遇害者。
⑶死者熊玉嬋左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十三×六釐米),下半身未即著褲,口內塞有
男性內褲,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前四小時,此外其死亡時頭覆枕頭(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頁十八),陳屍處為二樓第二房間床上,由後述死者侯國利、葉明義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內,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間之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
⑷死者侯國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十×四.五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七
×六.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前約四小時。其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上,嘴上原有封口膠已遭撕開丟棄在梳妝台下,腳掌處有塵土,床下有皮鞋一雙(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應係生前有非自願性走動故不及穿鞋,死亡時頭覆棉被(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十四、二十五),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
⑸死者葉明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八×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
×七.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約為三小時左右。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見上開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頁二十四),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作用。
⑹法醫學鑑定書結論為:死者五人均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開鑑定結果,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 鑑定後,亦持相同結論,認為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見一審卷第一卷第二八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
(二)【依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我父親(指侯國利)及葉明義及三名大陸工人二男一女,分別陳屍在二樓房間內,而另二名男工人陳屍警衛室旁,另一女工陳屍葉明義房間。」(見警卷第一卷第七頁背面),依卷附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查紀綠之現場圖及所附現照片卷一及卷二(佛公刑勘字〔二○○一〕第○四五號及第一○四六號)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二樓第二房間內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葉明義陳屍於二樓第三房間內,且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作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二○○一〕第七六八號)分析說明為:死者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一位遇害者;死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二位遇害者;死者熊玉嬋陳屍處為二樓第二房間床上,由死者侯國利、葉明義二人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內,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二樓第三房間之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死者侯國利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上,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所用;死者葉明義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用。綜此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陳形,兇手可從容進入廠區,並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己○○所住二樓第一房間,直接進入二樓第二、三、五房間(當時己○○睡於二樓第一房間,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所睡之二樓第二房間及第三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民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行之款項存於保險櫃,足見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五人認識之熟人所為,毋庸存疑。
(三)【被害人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再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廣佛高速公路隧道內,遺有焚燒殘留物】: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二百六十萬元左右(應係
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另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二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一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三二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二樓 葉名義 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十四日寄放四十九萬元、十五日寄放三十五萬元,另之前庚○○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裡面(按總共係一百三十七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庚○○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 劉英娟 證稱:「(按你的計算至七月十五日那天,葉明義房間裡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並有現金狀況表、提領情況表、現金、票據收支日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至六十六頁)。
⑵案發後在被告戊○○租處五十.六公尺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之
刀鞘二付〔長、短各一付,長度各為四十及十六.五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五.九釐米〕)。在被告戊○○租○○○鄉○道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褲一條及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一件、白色尼龍繩二條、封口膠一條),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道內,有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痕跡,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的焚燒殘留物。因均在附近尋獲,且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顯係兇嫌一組人所為。
(四)【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丁○○右手食指指紋,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之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被告丁○○左手拇指指紋】:
⑴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曾於該五金廠二樓
第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委託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出指紋(即該檢驗報告書中所載之「手印」)二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二○號物證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再於距被告戊○○租處附近
五十.六公尺處搜索時,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四十公分之長刀鞘、長十六點五公分之短刀鞘各一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一件、破裂之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物,並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一枚,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勘字〔二○○一〕○四六號現場勘查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膠捲軸內檢驗所得之指紋其中一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檢驗取得之指紋一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之被告丁○○十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分別查得與被告丁○○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三二號痕跡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鑑定書所用之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所必須之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亦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之鑑識結果堪以採信。前揭封口膠捲軸內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被告丁○○之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各一枚,極為明確。據被告丁○○供稱:已好幾年不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見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當不可能進入被害人葉明義所在之第五房間內,也未有其他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膠,此外該封口膠指紋所在之處,亦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之處,而係留在內側之處。是被告丁○○應係觸摸過命案現場之封口膠及被告戊○○租處附近丟棄之短刀鞘,亦即被告丁○○於案發時,應至命案現場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內,始留下右手食指指紋於一捲封口膠捲軸內側,並持過被告戊○○租處附近丟棄之短刀鞘,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紋,則包含著長四十公分之長刀鞘、長十六點五公分之短刀鞘、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一件、破裂之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物之銀色旅行袋,應係被告丁○○或被告等所有,會丟棄被告戊○○租屋處附近為佛山市公安局查獲,亦係被告等所丟棄,亦與相距五十.六公尺之被告戊○○租屋處有地緣關係;足徵被告丁○○自係到過命案現場,持過短刀鞘,換言之,即被告等於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並於案發後,將外纏封口膠之長、短刀鞘各一支,破碎之封口膠三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物存於銀色旅行袋內,丟棄於被告戊○○租屋處附近,灼然無疑。以被告戊○○最熟悉環境,與命案五金廠員工認識,詳如後述,被害人共五人亦非僅被告丁○○一人獨自所能殺害,被告等三人自脫離不了砍殺被害人五人罪嫌。
⑵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前開封口膠捲及刀鞘外纏封口膠上,與丁○○右
手食指與左手拇指相符之指紋,可能係大陸地區偵查機關自戊○○租屋處採集後,移植至前揭封口膠捲及封口膠上,而栽贓丁○○,且鑑定證人翁景惠僅表示有此可能云云。然從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採證之技術面及鑑識程序等方面判斷,均認為指紋移植之可能性甚低。況依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鑑識人員屬專業人員,鑑識工作乃在探求真實,且鑑識人員與戊○○、丙○○、丁○○等人無深仇大恨,不可能以此手段做為栽贓,又鑑識人員與被告丁○○互不認識,如何能在戊○○租屋處採得丁○○指紋栽贓,如要栽贓亦不必針對丁○○,對於久居大陸之戊○○指紋更多,更容易為之,因而被告戊○○、丙○○、丁○○以上開言詞為辯,純係欲為脫罪及極盡混淆本件事實之卸詞。此外,辯護人亦無證據足佐其對指紋鑑定文書結果之前揭質疑,空言主張前揭封口膠捲與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採集之丁○○指紋係經大陸地區偵查機關移植所致云云,顯屬無據,純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被害人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一塊,與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三塊中之一塊,鑑定兩塊封口膠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四十公分之長刀鞘、長十六點五公分之短刀鞘各一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一件、破裂之封口膠三段與破碎之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佛公刑勘字〔二○○一〕○四六號現場勘查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經佛山市公安局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之封口膠三塊,核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人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葉明義嘴上之二塊封口膠中,有一塊(即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佛公刑技鑑字〔二○○一〕六五三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2B部分)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之三塊封口膠中之一塊(即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之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成種類之同一,且兩者對應斷口上
,所反映出之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相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之依據,認定兩者係同一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據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鑑定兩塊封口膠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之技術,稱之為「物證之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中,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之鑑定方法表示認同(見一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前開鑑定書所示二塊封口膠係由同一條封口膠分離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既與被告戊○○租屋處附近查獲,為被告等三人所丟棄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出由同一條封口膠分離,益證命案現場與旅行袋內之物品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內發現有被告丁○○指紋之封口膠(短刀鞘外纏之封口膠),足認將封口膠撕下貼於被害人葉明義嘴部之準備工作,係由被告丁○○未帶手套前所為;是本件更足確認被告等到過命案現場,以同一條封口膠撕下二塊封住被害人葉明義嘴部,被害人等五人均係被告等所砍殺人,堪以證明。
(六)【命案現場所留之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與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之捺印樣本相互比對後,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五隻回力牌球鞋中之二隻球鞋,與戊○○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拖鞋二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之方式,認定前開二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且該球鞋與前揭二雙中之一雙氣味相同】:
⑴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之
捺印樣本與現場所留之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相互比對後,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此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六三八號痕跡鑑定書一份可資證明,足認該枚血鞋印係該球鞋所留,即兇嫌之球鞋曾出現過命案現場。
⑵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中之二隻球鞋,與戊
○○租屋處提取之黑色拖鞋二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之方式,前開二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且該球鞋與前揭二雙中之一雙氣味相同,,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五○一號人體氣味鑑定書可資證明。可知曾在被告戊○○租屋處穿過之該拖鞋,與命案現場曾出現而遭丟棄之球鞋,應係同一人所有。
⑶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中筒牛仔褲、中筒黃色休閒褲、中筒藍
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及於附近查獲之花色短褲(裝於丟棄之銀色旅行袋內),與戊○○租屋處提取之牛仔褲、藍色西褲,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之方式,提取之牛仔褲與藍色西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而提取之牛仔褲、藍色西褲與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花色短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有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五○二號人體氣味鑑定書可資證明。可知曾在被告戊○○租屋處穿過該牛仔褲、藍色西褲之人,與命案現場曾出現而遭丟棄之戊○○租屋處北方鄉間之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在附近查獲之花色短褲,應屬同一人所有。
⑷綜上所述,同時足可印證:案發後在被告戊○○租處五十.六公尺附近,查獲一
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之刀鞘二付〔長、短各一付,長度各為四十及十六.五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二個,花色短褲一件、封口膠碎片三塊〔寬度是五.九釐米〕)。在被告戊○○租○○○鄉○道路兩旁草叢及水溝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共尋獲球鞋五只、中筒牛仔褲一條、中筒黃色休閒褲一條及中筒藍色休閒褲一條〔以上均有剪破之痕跡〕,已剪破之藍色休閒短衫一件,白色尼龍繩二條,封口膠一條),及在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道內,有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痕跡,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的焚燒殘留物。核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且均在附近尋獲,應係兇嫌一組人所為,亦係本件兇嫌所丟棄、湮滅殺人之物品。
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①「查刑事鑑識中,物證之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
徵』(例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之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之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別是)。前者(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之效能;後者(個化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之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之同廠牌同型號之運動鞋,其鞋底之紋線均屬相同,此種紋線即屬『類化特徵』,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之運動鞋與其他廠牌運動鞋之差異,但無從依該紋線辨別係同類生產之運動鞋中之何一特定運動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之多數運動鞋於實際使用後,因使用者之腳型、體重、行走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鞋底產生獨特之刮痕或磨損,此種括痕或磨痕即專屬於該運動鞋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運動鞋中辨認係何一特定運動鞋所有之效能是。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陳稱:佛山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指大陸公安人員在戊○○住處附近查獲五隻回力牌運動鞋之其中一隻)鞋底捺印後之照片,而未能取得該運動鞋鞋底所攝之照片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該項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致『個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二頁)。且若在戊○○租屋處附近尋獲之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係同一隻鞋,則該運動鞋鞋底似應有血跡反應,始合情理。惟上述痕檢鑑識報告中,並無關於血跡反應之紀錄。而據翁景惠陳稱:伊曾就此問題請教朱奕賢等人,其等表示送驗時該運動鞋雖沾有人血,但無法作DNA鑑驗等語。經翁景惠追問是否有相關報告時,其等均表示僅係口頭告知,並未出具報告書等語(見『台商葉明義及侯國利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一』第一頁)。從而前開痕跡鑑定書之結論,是否足以確認在戊○○租屋處附近查獲之回力牌球鞋,確曾被穿至命案現場作案而留下上述血鞋印?似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能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及②「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證稱:進行氣味辨識之犬隻,必須經專門之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之犬隻訓練。同一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稱:犬隻辨識人體氣味之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份方法之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第三一三頁、第四卷第一○七頁)。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氣味鑑定書內容中,並未敘及用以進行本案氣味鑑識之『邁克』、『里遠』、『德寶』等三隻警犬,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練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人別之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識鑑識人員之相關經歷等資料。且翁景惠向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詢及此部分問題時,亦未能獲得進一步之資料以供參酌。則前述三隻警犬及配合之鑑識人員是否均已符合氣味鑑定專業之要求?似仍未臻明白。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鑑定書內所載於戊○○租處附近查獲之回力牌球鞋一雙及在 杜某 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拖鞋一雙,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一人之氣味之結論;以及同附表編號十一鑑定書所載在戊○○租屋處附近查獲經丟棄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衣物,經與戊○○租處內查獲之牛仔褲、深藍色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一人氣味之結論,能否如同指紋及DNA鑑定般精準,而達到足以確信無誤之程度?均非全然無疑。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之痕跡鑑定書所載與現場血鞋印相符之回力牌球鞋一隻,與同附表編號十痕跡鑑定書內所載在戊○○租屋處取得之拖鞋氣味相同之回力牌球鞋二隻,兩者是否為相同之球鞋?以及同附表編號十一鑑定書內所載在戊○○租處附近查獲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衣物是否確與本件命案有關?似仍有待進一步詳加調查研酌,始足以資確認。」云云。
⑹查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作之痕跡鑑定書,係以命案現場採證取得十七個血
鞋印及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經過實物詳細縝密比對之痕跡鑑定,即以球鞋鞋底與血鞋鞋印詳細縝密比對結果所得之結論,發現其中一回力牌球鞋鞋底與血鞋鞋印之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而判定穿球鞋的人曾穿至命案現場。如依情理判斷,似該其中一回力牌球鞋鞋底亦應有血跡反應,而該痕檢鑑識報告,尚無關於血跡反應之紀錄。然兇嫌於被告戊○○租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所被查獲之丟棄物,有沾血之球鞋布面或衣褲均知悉予以剪掉,倘如球鞋鞋底沾有血跡,兇嫌亦必會予以清洗,況鞋底沾血較易清洗,故球鞋應係兇嫌於湮滅其殺人證據後丟棄,則因鞋底沾血已遭刷洗掉,已無法作血液DNA鑑驗。但痕跡鑑定書既載明有五個特徵點,且有比對之細節、間距等足以為「個化特徵」之處,均足以辨識為個化特徵,因此上開痕跡鑑定書之結論,足以採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鑑定證人翁景惠(被害人家屬於本院稱已死亡),並非命案現場之鑑識人,其鑑定證言僅能依據大陸公安局所提供之書面或照片資料及討論作間接之判讀,個人無法獲致「個化特徵」之結論,自不能遽以推翻大陸公安局鑑識人員現場專業搜證、比對、鑑識之判定證據。是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陳稱:佛山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指大陸公安人員在戊○○住處附近查獲五隻回力牌運動鞋之其中一隻)鞋底捺印後之照片,而未能取得該運動鞋鞋底所攝之照片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該項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致「個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等語,純係就照片上所述之個人見解,尚難採為判斷唯一憑據。另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氣味鑑定書內容,雖未敘及用以進行本案氣味鑑識之『邁克』、『里遠』、『德寶』等三隻警犬,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練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人別之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識鑑識人員之相關經歷等資料。惟以犬隻進行辨識鑑識,為大陸刑事偵辦所採用之重要手段,我國刑事偵辦尚未採行此方法,因大陸與我國政治局勢不同,刑事偵辦之方法亦有差異,刑事偵辦協助並不和協;本件係發生於大陸廣東地區之兇殺案件,我國於刑事偵辦過程本不順暢,證據之取得更是不易,全賴檢察官及一審法官鍥而不捨,指揮刑事警察局偵辦始有卷內成果,自不能以鑑定證人翁景惠向大陸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詢及此部分問題時,未能獲得進一步之資料以供參酌,據以質疑辨識之前述三隻警犬及配合之鑑識人員是否均已符合氣味鑑定專業之要求,否定氣味鑑定書之證明力。又大陸廣東省公安局即係採信上開痕跡鑑定書、氣味鑑定書,認被告被告戊○○、丙○○、丁○○父子三人涉嫌本件兇殺案重大,而對之發布「紅色通緝令」,是上開痕跡鑑定書、氣味鑑定書仍可採為被告戊○○、丙○○、丁○○三人涉嫌本件兇殺案之犯罪憑據。況本件縱不採「痕跡鑑定書」及「人體氣味鑑定書」(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之證據力,依其餘證據資料顯示,仍不影響被告戊○○、丙○○、丁○○三人涉嫌本件之犯行。
(七)【由兇嫌作案後倉促間丟棄之作案工具,及作案所穿鞋、衣、褲,均分布在被告戊○○租屋處附近,範圍不到五百公尺方圓內,與被告戊○○三人具有密不可分之地緣關係,且依丟棄之作案工具,及作案所穿鞋、衣、褲觀察,兇嫌應有三人,核與被告戊○○、丙○○、丁○○人數相符】:
⑴大陸廣東省公安局查獲之物品,係同一人所為,亦係本件兇嫌所丟棄、湮滅殺人
之物品,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之回力牌球鞋有五隻,即兩雙半,及查獲之遭丟棄之中筒長外褲,亦有三件,可推知,本件兇嫌應有三人。再從被告戊○○、丙○○、丁○○三人到案當日穿著,亦不謀而合穿著中筒長褲之照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卷所附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攝照片)以觀,更加印證被告戊○○、丙○○、丁○○三人確有此一穿著習性。另外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所查獲之球鞋左、右腳各一只,遭丟棄之中筒牛仔褲、黃色、藍色中筒休閒褲、花色短褲、藍色休閒短袖套衫各一件,與被告戊○○租屋處所提起之黑色脫鞋兩雙、牛仔褲、深藍色西褲各一件,分別利用警犬「邁克」、「里遠」、「德寶」進行人體氣味辨識之鑑定,其結果均呈現屬於同一人體氣味所留,有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足可為本件確係被告戊○○、丙○○、丁○○三人所為之佐證。
⑵本件有五個人被分兩組殺害,一組是在一樓大門的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二人,
另一組則是在二樓的葉明義、侯國利、熊玉嬋三人,要控制二個保全員並加以殺害,以及要控制三個人在兩個房間內分別加以殺害,且在幾近同時間遇害,非一人即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照片⑶之血跡拖行痕可知,伍遠寨係位於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田學伍係在廠區偏東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此外田學伍、伍遠寨二人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⑹⑺⑻),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二人之行動自由,且以一刀斃命之方式予以殺害,如兇手僅有二人,則其中一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伍在僅受有一人控制之下,當有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田學伍身上所受之抵抗傷並未十分嚴重,且並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員,可以證知當時應有二人以上,最少須有三人始能控制田學伍之行動自由,復由行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二房之葉明義、熊玉嬋及侯國利三人等情節明顯可知,足證本件命案之行兇者至少應有三人,核與被告戊○○、丙○○、丁○○人數相符。
(八)【被告丁○○及丙○○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大陸司機付光選計程車,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曾由付光選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之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
⑴證人即以計程車搭載被告丙○○、丁○○之大陸人士司機付光選於南海市公安分
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十天前那兩位年輕的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他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幫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二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十元價錢買了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刀柄約十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十六日上午六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六點四十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他們也答應我。有一個戴著眼鏡,年約三十多歲,較肥,約一百七十二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這兩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七、八頁),再證稱:「載兩名杜姓台灣人到機場回來路上,約七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載過的戊○○,他叫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七點四十分。」(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七、十八頁、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二
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又證人即西瓜刀店老闆 王志芳 應訊時證稱:「七月十三、四日(應係十五日之誤)下午三點多鐘,付光選駕駛一輛深藍色小轎車開到商店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小轎車後排坐有兩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的比較肥大,經講價以十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我。」「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五十公分,寬約六公分,黑膠柄,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四頁以下),另證人即大瀝鎮雅瑤市場販販賣手套雜貨店老闆娘 鄭海嬌 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七月六日大約中午十一時有一個約三十多歲的外省男子〔應係指付光選〕進來問有沒有手套賣,最後他就買了六對乳白色的膠手套,付了錢他就去了。」(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二頁),由此可證付光選先前已經搭載過被告戊○○、丙○○、丁○○多次,且有大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當無誤認可能。足證被告丁○○及丙○○二人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王志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曾由付光選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之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交給丙○○、丁○○,惟何以被告丙○○、丁○○就曾經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之事實堅決否認,無非係要掩飾本件殺人之案件與其等無關,顯然被告等欲脫卸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甚明,否則若有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之事實,坦然面對,又何懼之有?又何須掩飾?更足證被告丙○○、丁○○確有購買西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做為本件犯罪工具,彼等因心虛,致就此部分曾經購買西瓜刀及六付手套之事實不敢坦白承認。
⑵證人 張耿榮 於警詢及第一審雖證稱:丙○○、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許」至其住處,其中一人打麻將,一人在睡覺,戊○○亦有至其住處,惟戊○○於「下午四時許」先行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三八一至第三八四頁),核與大陸司機付光選證稱丙○○兄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其出租小客車前往購買西瓜刀,似有衝突?然據大陸司機付光選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二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十元價錢買了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刀柄約十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十六日上午六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六點四十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等語,證人付光選所證述購買西瓜刀經過,與販賣西瓜刀商人王志芳證稱:「下午三點多鐘,付光選駕駛一輛深藍色小轎車開到商店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小轎車後排坐有兩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的比較肥大,經講價以十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我。」「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五十公分,寬約六公分,黑膠柄,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情節,相互吻合。男由大陸司機付光選證稱:「我不知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他們也答應我。有一個戴著眼鏡,年約三十多歲,較肥,約一百七十二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這兩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載兩名杜姓台灣人到機場回來路上,約七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載過的戊○○,他叫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七點四十分。」等語,明確顯示購買西瓜刀之兩位青年男子,即被告丙○○、丁○○,因證人付光選曾於翌日六日時四十分搭載丙○○、丁○○到白雲機場;又證人付光選、王志芳與被告等及被害人間,毫無瓜葛及利害關係,若所述非屬事實,不可能有如此詳盡合理之陳述;而被告丙○○、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即入境大陸,據彼等供稱僅勸其父戊○○返台服刑而已,在大陸無事可做,至證人張耿榮處僅係與之打麻將、聊天,故仍應以證人付光選、王志芳所述之情節較為詳盡,而符合事實。如證人張耿榮所述被告等曾至該處打麻將確有其事,亦可能證人張耿榮將日期記錯,將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打麻將之事誤記為被告等返台之前一日即十五日,是證人張耿榮上開所述,尚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此部分本院已根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要旨,詳予釐清。
(九)【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交給甲○○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張文華七十萬元人民幣、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欲匯回臺灣】:
⑴甲○○部分:
①證人甲○○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及臺灣地區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戊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約六時許騎白色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時值班警衛大陸人 蔡傳才 及 溫祝華 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他拿一白色塑膠袋內有人民幣七十五萬元,每一萬元用橡皮圈圈著,每十萬元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十萬元七捆,五萬元一捆,他對我說這筆錢是他到天津賣了五個貨櫃廢五金生意的貨款,要拿其中六萬元還我,另外其中四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另外六十五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再向我拿新臺幣。」(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二卷第六十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八頁、第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以下),並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天我睡在二樓,戊○○叫喊我,我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上六點鐘左右,我有打開窗廉布看一下,知道是戊○○在樓下,騎一台白色的機車。我下來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他那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服或是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到我樓上轉角地方,沒有進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總共是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是他拿起來的,那是壹萬元一小捆,然後十小捆綁成一大捆。小捆的是橡皮圈,大捆的是紅色尼龍繩,十萬元綁成一捆。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點了七疊,其他是五萬元。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十八萬元左右的人民幣(即欠 伍健成 的錢),他說六萬元要還給我,另外四萬元是馬大川的,是替馬大川還的,共是十萬元。另外六十五萬元要回來臺灣向我女兒拿。」(見一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供承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早上,有交付七十五萬元人民幣。
②另證人即擔任甲○○開設之瀝東五金廠保安員溫祝華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
偵訊時證稱:「我七月十六日從深夜一點到七點在工廠正門口值班,大約早上約五點四十分左右,戊○○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因為他是常客,我就打開鐵門讓他進去,機車上有兩個好像是白色的塑膠袋,大約過了十多分鐘,應該是蔡傳才幫他開門出廠的,後來過了十分多鐘約是六點十五分左右,戊○○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好像是 蘇榮泰 的,我又幫他開門,過了三、四分鐘,戊○○就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我便幫他開門。」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證人即擔任甲○○開設之瀝東五金廠保安員蔡傳才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時證稱:「我七月十六日從深夜一點到七點在工廠正門口與溫祝華一同值班,大約早上約五點三十分左右,戊○○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是溫祝華打開鐵門讓他進去的,大約過了十多分鐘約六點鐘,我開門讓他出廠外,後來約是六點十分左右,戊○○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來,到了約六點二十分左右,戊○○就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叫溫祝華幫他開門出去。」(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一三○頁至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均證實被告戊○○於於案發當日早上,曾至證人甲○○開設之瀝東五金廠。
③又大陸治安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證人甲○○工廠查緝被告戊○○時,前開
款項僅餘人民幣十七萬餘元,嗣經補足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後,證人甲○○始交予大陸治安機關等節,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三十分後進入證人甲○○之工廠,並將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交付證人甲○○。
④又被告戊○○替甲○○向馬大川索取之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二萬元,為馬大川證
述在卷,縱證人甲○○自大陸公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上訴審始終供稱:「伊所聽到戊○○向其當面說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其中之四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等詞,與之不同,然此是否係被告戊○○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係證人甲○○在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甲○○屢次之供述,始終如一,就是否四萬元人民幣或二萬元人民幣要返還馬大川部分固有差異,而證人甲○○屢次所供之事實係照其聽到戊○○所講之事實陳述,仍不影響本件關鍵點,即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事實真象。
⑤證人甲○○再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戊○○、丙○○、丁○○是否認識?)三
人均認識,戊○○比較熟。」「(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戊○○有無拿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你那邊?)有的。」「(是否確實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對。」「(當時拿七十五萬元去你那邊,還有什麼人看到?)當時有二位警衛看到,是否有拿錢他們二位應該不知道戊○○有拿錢。因為當時戊○○拿一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司的提貨袋)錢裝在裡面。」「(當時那二位看到戊○○拿白色提貨的袋子到你那邊的警衛姓名為何?)溫祝華及蔡傳才。」「(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你說戊○○有拿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寄放你那邊情形為何,請你仔細敍述一遍?)戊○○說七十五萬元是他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六萬元是要還我的,四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兌現台幣給他。」「(戊○○及馬大川欠你多少錢?)答:戊○○欠我人民幣
十七、八萬元,馬大川欠我人民幣八萬多元。」「(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我沒有匯回台灣,因為我在台灣有錢,如果戊○○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大陸公安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你工廠時為何只剩十七多萬元人民幣?)因為我生意上有暫時用去,那十七多萬元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經過十多日後,公安將十七多萬元還給我,因為公安說十七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戊○○寄放你七十五萬元被公安所扣,你說有些已經用去,你如何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答:向大陸的客戶先借的。」「(當時戊○○拿一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司的提貨袋】裡面裝七十五萬元給你後,那只袋子有無拿回去?)答:沒有,連袋子都留在我那邊,我已將那只袋子丟棄了。」「(甲○○那七十五萬元如何綑綁?)一萬元一綑,十萬元一大綑用紅色塑膠帶以十字形綑綁著,共七大綑及另外一綑五萬元。」「(你是否向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人民幣有匯回台灣?)我是向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有些部分已經用去了,公安說這樣算是已經匯回去了。所以要我另補七十五萬元。」「(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女兒乙○○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大陸給你?)因為公安叫我將七十五萬元及匯款單交給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但我只是將新台幣約三百萬元錢以我台灣 銓紋 公司的帳戶的名義匯給我親友並取得匯款單,以便給大陸公安看,因為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既然我用去了,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我沒有將七十五萬元匯回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大陸給公安看。當時我是想說我在台灣有台幣給戊○○就好,所以沒有將七十五萬人民幣其中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我只是叫我女兒乙○○將等值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的人,表示錢已從大陸匯回台灣的意思)另外大陸公安所扣得七十五萬元是我在大陸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女兒乙○○有客戶匯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到你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有,這錢是客戶在台灣匯給我的,我準備給黃錳塘的貨款。」「(你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戊○○有拿七十五萬元到你那邊,何以二天你就用剩十七多萬元?)因為買貨或是欠著要還給人家。」「(銓紋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四筆匯出款共0000000元是匯給何人?是否匯至大陸?是否即為等值七十五萬人民幣?)就是我匯給我親友取得匯款單給大陸公安看的款項證明,是大陸公安叫我這樣做的。」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庭呈 白色塑膠袋一只;本院前審並詢問:「(庭呈白色塑膠袋一只,是否是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戊○○裝人民幣七十五萬元類似的袋子?)像庭呈的塑膠袋的質料,原來的袋子比庭呈的袋子還大沒有圖案,我是找相同的款式及質料給庭上參考,當時戊○○是騎白色的機車,我是在睡覺被叫醒的,確實戊○○他有講說四萬元人民幣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外六萬元人民幣是戊○○說他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會向我拿台幣。」「(大陸公安為何會知道戊○○有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寄放在你那邊?)在本件發生後大陸公安都有向當地的台商詢問過,因為我的警衛向公安說戊○○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有來找我,公安就來找我並問我戊○○是否有來找過我,我向公安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戊○○有拿七十五萬人民幣寄放我這邊,我當時向公安說戊○○他說四萬元人民幣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外六萬元人民幣是戊○○說他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會向我拿台幣。」(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予伍健成之事實,極為明確。
⑥至中共公安向甲○○查扣人民幣七十五萬元之過程,甲○○在大陸公安之筆錄所
講述雖有不一,但再於本院前後審訊問時,則證述明確。據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戊○○說七十五萬元是他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六萬元是要還我的,四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六十五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兌現台幣給他。戊○○欠我人民幣十七、八萬元,馬大川欠我人民幣八萬多元。我沒有匯回台灣,因為我在台灣有錢,如果戊○○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因為我生意上有暫時用去,放在工廠之十七多萬元人民幣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足七十五萬元給公安,經過十多日後,公安將十七多萬元還給我,因為公安說十七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補足之七十五萬元人民幣是向大陸的客戶先借的。我是向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有些部分已經用去了,公安說這樣算是已經匯回去了,所以要我另補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因為公安叫我將七十五萬元及匯款單交給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但我只是將新台幣約三百萬元錢以我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的名義匯給我親友並取得匯款單,以便給大陸公安看,因為大陸公安說七十五萬元既然我用去了,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我沒有將七十五萬元匯回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大陸給公安看。當時我是想說我在台灣有台幣給戊○○就好,所以沒有將七十五萬人民幣其中的六十五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我只是叫我女兒乙○○將等值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的人,表示錢已從大陸匯回台灣的意思)另外大陸公安所扣得七十五萬元是我在大陸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稱:「(你在七月十八日在大陸接受公安訊問時,有無打電話回台灣,叫你女兒滙七十五萬元回大陸?)是叫我女兒滙七十五萬元,是滙台幣,因大陸要扣我七十五萬人民幣,公安說那筆錢是戊○○寄在我那的,因我用完了,只有剩十七萬元了,得補到七十五萬元,公安要扣我七十五萬人民幣,我就叫我女兒滙同額之台幣去。」「(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你女兒乙○○在台南高分院本案發回前審中謂,他自銓紋公司帳內滙出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台幣後,將滙款單傳真到大陸給你?這筆三百多萬元之新台幣,是否有到大陸去?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傳真滙款單給我,此錢是我們做生意,與同業互相抵帳換算的,算有滙到大陸去,我有換成人民幣,交給公安了。
」「(何以將滙款單寄到大陸,寄滙單去大陸是何意?)是公安要我這樣做的。」「(你謂七月十八日公安早上到你工廠,保險櫃有查到十七萬元,何以仍滙七十五萬人民幣去大陸?)因他說那些錢不知是何人的,要先扣起來,要我再補七十五萬元換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足證被告戊○○確有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甲○○,乃係真實。
⑵張文華部分:
①證人張文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戊○○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三至
五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七頁)「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五十五分左右,戊○○獨自前來工廠叫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戊○○便一直叫我外號『阿財』約五、六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以至六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從手上白色手提袋倒出七十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一萬元一捆,十萬元再一大捆,說其中四萬元人民幣要還我,另六十六萬元要我幫他匯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七十萬元及塑膠袋鎖在保險櫃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戊○○下落,我留在大陸的太太唐植萍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戊○○有寄放人民幣七十萬元,請公安會同我太太將該筆款項取出。」(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背面以下、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二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足證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早上,確有交付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予張文華。
②另證人即擔任張文華開設五金廠保安員 姚軍 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
稱:「在七月十六日早上約五點五十五分左右,一個台灣人要進來,他說有急事要回臺灣,要找我老闆,我便開門讓他進去。」(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一六三頁),證明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早上,至張文華開設五金廠找過證人張文華。
③又大陸治安機關至證人張文華工廠查緝被告戊○○時,因張文華在台灣,乃請大
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證人張文華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戊○○確實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約六時許進入證人張文華之工廠,並將人民幣七十萬元交付證人張文華。
④證人張文華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戊○○是否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
點五十五分拿人民幣七十萬去元你處,向你說四萬元還你,其餘六十六萬元交給你拜託你匯回台灣?)沒有錯。就是在庭的戊○○拿給我的。」「(戊○○有無欠你錢?)戊○○陸陸續續向我借三千、五千元不等,我沒有記是多少錢,戊○○說是欠我四萬元。」「(六十六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沒有。」「(你為何知道大陸公安人員知道戊○○有將錢寄放你處?)是我從旁聽說戊○○涉及佛山台商命案,我是十七日回來台灣,我怕會有牽連,因為大陸公安一直在找戊○○,我就打電話給大陸派出所說戊○○有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有拿七十萬元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匯回台灣,我說數目太大沒有辦法一次匯回來,戊○○說他不急用慢慢匯沒有關係。」「(確實是否在庭的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六點左右拿人民幣七十萬元到你那邊,拜託將其中的六十六萬元叫你匯回台灣?)答:確實如此,就是在庭的戊○○沒有錯。」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亦足證張文華確有收受戊○○交給之七十萬元人民幣之事實,應係真實。
⑶許中飛部分:
①證人許中飛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戊○○常向我
借錢,每次是人民幣二、三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六個月來的債款。」(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二頁背面)「戊○○自己一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約早上六時二十分,到我位於南海市○○鎮○○○道一六八檳榔攤租屋住處很大聲敲鐵門找我,我所僱用工人開門,他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我當時人在睡覺,起床應門後他就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從座墊拿出一疊面額一百元及五十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兩萬五千元要還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拜託我還給台商『江華』五千元、台商『啟華』一萬元,另外並拿人民幣十五萬元拜託我匯回台灣,原本他指定的帳戶是 林欣如 ,但他後來又說乾脆請我一併匯到我太太黃貴美帳戶。」(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九二頁以下)「我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將人民幣十五萬元,及戊○○所還我的人民幣兩萬五千元,加上我本身五千元,共十八萬人民幣,請一位陳姓台商幫我將該筆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匯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當日下午二時我太太黃貴美打電話說戊○○兒子杜明志要來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入,直到下午四點才匯入,杜明志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往領取。我於當日九時託人將人民幣五千元拿給『江華』,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早上將人民幣一萬元親自拿給『啟華』。」(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九三頁)。
②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先生許中飛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約十
一時許左右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他剛剛電匯一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並說其中一筆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是『無期徒』戊○○的,而且他兒子『大胖』杜明志會來領取。」「杜明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到我家中,說他父親戊○○請求代匯的錢是否匯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我先生聯絡,杜明志約我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在銀行見面,因為匯款沒進來,所以我沒去,杜明志又跑來我家,直到下午三點五十五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到帳戶內,我隨即在當日下午四點與杜明志一同至銀行領取,因十五萬人民幣當日匯率是四點一九,換算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我便直接提領現金給杜明志。」(見警卷第二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以下),並有黃貴美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存卷可參。
③證人杜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二點左
右由大陸回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中,我父親指示我前往許中飛家中找他太太黃貴美拿錢,金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匯到,三點半銀行才通知黃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和黃貴美一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取款,始知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他們到印尼安頓好以後,我再將錢匯到印尼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背面以下)。又證人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初戊○○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五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上許中飛打電話給我說戊○○拿人民幣五千元要還我,然後許中飛就叫工人來還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六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確實曾於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約六時二十許至檳榔攤,將人民幣十九萬元交付證人許中飛,其中四萬元人民幣返還欠款,餘十五萬元人民幣請其代為匯回臺灣之事實應係真實。
⑷被告戊○○雖辯稱:伊未曾交付金錢予證人甲○○、張文華金錢,以及不可能同
一時間同時出現在證人三個地方云云。然查:①證人甲○○於審理時,就被告戊○○稱代證人馬大川歸還之金額,與被告戊○○向證人馬大川實際收取之金額雖有出入,然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或因一早起床意識不甚清晰而出於記憶錯誤,或因被告戊○○故佈疑陣致使證人甲○○證詞有所錯誤,或是被告戊○○自己對取得馬大川之款項於匆促下而交待不實等原因造成,均有可能,縱證人甲○○所述與馬大川之證詞不同,證人甲○○此之陳述,仍不影響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七十五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關鍵事實。況證人甲○○、張文華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戊○○等人並無恩怨,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甲○○曾提供廠地供其進出貨等語,足見二人交情非惡,證人甲○○、張文華等二人當無各自捨人民幣七十餘萬元之鉅資,並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戊○○之理。②被告戊○○亦自承:甲○○、張文華與許中飛三人住處與被告戊○○租屋處,以騎摩托車之時間計算,至張文華處約有二分鐘、至甲○○處約三分鐘(見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三頁),而甲○○雇用之保全員溫祝華、蔡傳才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即已見過被告戊○○,佐以搭載被告戊○○至白雲機場之計程車司機付光選,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碰到被告戊○○,可知被告戊○○當日清晨活動時間至少有一個半小時,其在近距離之情形下,分別聯絡證人三人並交待匯款,時間上顯然綽綽有餘,是被告戊○○此之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戊○○再辯稱:交給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於返回台灣均會前往索取,交給甲○○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張文華七十萬元人民幣,怎不會向彼等索取之理,可見未交給甲○○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張文華七十萬元人民幣云云。而①被告戊○○等人於返台後至為警拘提羈押前,長達十餘日期間雖均未向證人甲○○等人索取前開款項,然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均非為小數目(以四倍之匯率計算,約新台幣三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被告戊○○如前往向甲○○、張文華在台灣家屬索取,很容易自曝其行徑,甲○○、張文華二人與被告戊○○又無發生不愉快之事,被告戊○○會將款項交待甲○○、張文華,亦相信甲○○、張文華之人品,相信甲○○、張文華不可能因此侵吞被告戊○○之款項,可長期存放,②另一原因,被告戊○○返國後未立即追索此部分款項,可能亦係出於避免追緝暫時觀望,先看治安機關是否有懷疑其等有涉嫌此強盜殺人案,俟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將偵查焦點轉移他人,且認為無他人懷疑後,始再向證人甲○○、張文華取款,惟本件案發後,大陸公安已知被告戊○○、丙○○、丁○○涉嫌本案,大陸公安並發布紅色通緝令,當時電視及報紙並均大為報導有關被告戊○○、丙○○、丁○○涉嫌此案,因而被告戊○○、丙○○、杜明回台後雄當然不敢馬上向甲○○、張文華之家人領取上開等值之新台幣。③況若被告戊○○未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給甲○○,未將七十萬元人民幣交給張文華,甲○○、張文華二人豈會自行向大陸公安坦承此一事實,而將款項交給大陸公安,豈不自行要倒貼此一巨額款項,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做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戊○○等人返台後,並未立即向證人甲○○等人索取所寄款項之舉,即推翻證人甲○○、張文華於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被告戊○○極力否認有將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交給甲○○,將七十萬元人民幣交給張文華等情,純係欲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戊○○分別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人民幣之捆綁方式,經核與被害人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之人民幣捆綁方式,均為相同】: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二百六十萬元左右,其中
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另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二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一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三二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二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十四日寄放四十九萬元、十五日寄放三十五萬元,另之前庚○○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十八萬元亦放在裡面(按總共係一百三十七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庚○○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述每一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十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
⑵另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 謝家鳳 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
「(這些錢你是否包裝?)我自己的習慣是,把這些錢一萬元一疊,用肉色橡皮筋在四分之一處打兩個圈,如果是一百元面額的,將一百元面額一疊疊高做十疊,固定十萬元為一捆,用紅色的包裝繩,在三分之一處打橫腳兩次,然後打豎腳一次,形成兩個十字綁為一捆。」「(銀行提出來的前如何綑綁?)一萬元一疊的用銀行專用的鈔紙綑綁,十萬一捆用什麼綑綁就不記得了。」(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一一、一七頁),證人 陳碧儀 於大瀝分局應訊時亦稱:「(假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錢,你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一般能認得出的。因為我綁第一圈時,是比較緊的,第二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肯定能認出。」「(綁錢時,是否有其他的特別之處?)我數錢時,當是以一百張為一打『即一萬元一疊,五十元面額的就是五千元一疊,十元面額的就是一百元一疊』,一打為一捆,最後以十捆為一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然後再交給葉老闆。」「(那對方交來的貨款有否井字型綁錢的方式?)有的,對方交來的錢都有這樣綁法的。」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四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庚○○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會計綁鈔票方法,請再重述?)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用黃色小橡皮圈將一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了,十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廠專門買來的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一捆十萬元。這是會計他自己處理的方式,也是大陸都習慣這樣綁。」(見一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在張文華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被告戊○○交給張文華之贓款七十萬元人民幣,與之捆綁方式相同,亦與甲○○證述被告戊○○所交給甲○○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其捆綁方式相符,堪認被告戊○○所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之款項,係在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處強盜取得無誤。亦足認被害人五人為被告等所殺害無疑。
(十一)【被告戊○○在聯窖五金廠內住二、三年,係經常出入之人,與廠內員工均認識,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之人,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之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庚○○即於夜間出入廠房之記錄,其他人不可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之情況下能擅自進入】: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約五年前(即八十五年)戊○○因從事煉熔業欠別
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戊○○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但安排戊○○在我的工廠居住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八年戊○○才離開我工廠。」(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第一九四頁背面),證人 葉來 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戊○○,他於四、五年前受僱於庚○○在聯窖五金工廠內協助處理工廠內事務,期間達兩年多。」(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二○頁背面),證人張耿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戊○○,他曾跑路至大陸並投靠庚○○所開設的聯窖五金廠內二、三年,未擔任任何職務,庚○○有時看他沒錢會拿錢給戊○○。」(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九十一頁、第四卷第三十四頁)。
⑵證人庚○○另證稱:「田學伍及伍遠寨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六年,他們都認識
戊○○。」(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而從八十九年十月起擔任工廠保安員 梅寶九 證稱:「田學伍及伍遠寨與戊○○非常熟悉,經常見到戊○○帶他們出入吃宵夜和給他們煙抽。」(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三卷第十三頁)。
⑶此外,案發之前曾出入命案現場之證人葉來贈於偵查中證稱:「(你曾二度前往
該工廠工作,對該工廠門禁及作業方式是否知道?)因前往經商人生地不熟,所以工廠內如要出貨,皆在晚上八點左右即關上鐵製大門,如非熟識之人絕不可能開門。」(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五頁),而從八十九年十月起擔任工廠保安員梅寶
九、 易學財 證稱:「廠裡大門一般是早上八點打開,到晚上六點關門不准客戶進入,晚上進出就用小門,但是到晚上十一點就不准工人進出了,只有台灣人員可以出入,如果遇到不認識的台灣人要請示老闆同意,才能進廠。廠裡晚上沒被偷過,因為圍牆很高,又有鐵絲網,門口又有保安,外面的人很難進入。」(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三卷第六、十、二十三頁),另證人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戊○○離開工廠四年多了,他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不必經過我同意,因以他的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熟。他曾經有天半夜一、二點去找侯國利借錢一、二萬,那天我在工廠,但守衛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見一審卷第二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⑷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二樓有四間房間,我住第一間,葉明義及另
一女子(熊玉嬋)住第二房間,我父親住第三間,另一間無人居住。」「案發時我睡在二樓房間,早上六點三十分工廠工人叫聲異常,向我敲門(還是自己醒來?),我覺得有異便一起敲門,無人回應,我便叫人拿房間鑰匙開門,發覺熊玉嬋陳屍在二樓第二房間床上,我父親及葉明義陳屍在二樓第三房間內,我父親陳屍在床上,葉明義陳屍在我父親房間門口。二名警衛田學伍、伍遠寨陳屍於警衛是約二十步地上,並以袋子蓋住屍體,隨後我便叫工廠工人報案。」(見警卷第一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卷第四頁背面以下),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整個工廠內沒有被破壞,工廠大門是鎖上的,我父親及葉明義房門亦是反鎖。」(見警卷第一卷第九頁)。
⑸綜上所述,戊○○既與聯窖五金廠內保全員均熟識,且由證人庚○○、葉來贈、
保全員梅寶九、易學財對於命案工廠人員出入管制及廠區地理環境之證詞,及命案現場照片(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⑴)所示,命案現場係屬完全封閉,只留一高聳鐵門通於外界,鐵門處有一觀察窗,命案發生時又係夜間凌晨鐵門緊閉時,故唯一能讓二位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毫無顧忌願於凌晨時分開啟鐵門之行兇者,應為此二保全員極熟識之人,此由田學伍、伍遠寨死亡時並未受有太多抵抗傷,亦可得知。另命案發生時己○○睡於二樓第一房間,且該房間內未置放保險櫃,但行兇者竟能直接略過第一房間,直接侵入葉明義及侯國利所住之第二房間及第三房間,並從第五房間取走監視錄影帶可知,行兇者係屬熟知聯窖五金廠運作細節之人,而被告戊○○確實為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之人,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之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庚○○即於夜間出入廠房之記錄。又戊○○對於廠內地形地物,保險櫃擺放位置,及監視錄影地點之錄影設備均很清楚,而夜間能夠直接得到保全員之信任,不須再向老闆請示允許而能進入案發現場之聯窖五金廠內者,只有被告戊○○,其他人不可能在未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而本件門鎖均未遭破壞,監視錄影帶亦被取走,足見本件確係戊○○帶領其子丙○○、丁○○共同所為,應屬千真萬確之事實,無庸置疑。
⑹證人吳本盛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命案發生前三、四天,
侯國利來找我,問我有無看到戊○○說他要向大陸公安報案,希望公安搜索戊○○租屋處,因為他不願再被他們騷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卷),可能被告戊○○、丙○○、丁○○從側面得知侯國利欲向大陸公安報案遭受渠等恐嚇勒索財物情事,而引起被告戊○○、丙○○、丁○○不滿,伺機報復。因上開被害人五人對被告戊○○、丙○○、丁○○均能認出,被告戊○○、丙○○、丁○○乃均不留活口,全部殺害滅口,以防被認出係被告三人所為,手段兇狠。
(十二)【被告戊○○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則伺機報復,並以兇惡面目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之台灣人士】:⑴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戊○○活動地區,與戊○○曾有金錢往來之台
商:① 龔茂林 於警訊時證稱:「(戊○○是否曾向你借錢?)大約一年多前(八十九年)他在大陸曾向我借錢,但我沒借,他在十多年前因做生意欠我一百多萬新臺幣,我向他催討,他說沒錢不還我。」(見警卷第二卷第二頁)。② 陳儉 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聽侯國利說戊○○常向其要錢,原因為戊○○抱怨幫侯國利工作一兩年卻沒給錢,但我從沒聽說侯國利有委託戊○○工作,而且此事令侯國利不堪其擾。」「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騎機車到我工廠向我借人民幣三萬元,並言明過幾天就還我,但至今未還。」(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十五頁背面)。③ 黃慶芳 於偵查中證稱:「戊○○很久就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不清楚,應該沒有人欠他錢,他曾向我借過錢,但都二千、三千,有時有還我。戊○○與侯國利很早就有仇恨,這是很多人都知道,侯國利也曾對我說戊○○經常向他恐嚇勒索金錢。」(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九十頁、第四卷第三十三頁)。④蘇榮泰於偵查中證稱:「戊○○兩年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並不清楚,幾個月前他曾向我借錢過,但都一千、兩千,都有還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一五頁背面)。⑤甲○○偵查中證稱:「(你對戊○○三人在大陸時經濟來源是否瞭解?)我不太瞭解,但知道他們很久沒工作了,且四處向人借錢維生都沒還,戊○○九十年三月還欠我貨款人民幣十五萬、新臺幣十萬元,另於九十年四月向我借人民幣三千元,迄今未還。」「我不認識侯國利,對戊○○與侯國利之間恩怨我不清楚,但戊○○經常向侯國利勒索金錢有聽人說過。」(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八頁背面)。⑥邱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戊○○父子三人剛前往大陸時有從事廢五金生意一陣子,但沒多久就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過活。戊○○亦曾向我借三次錢,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所以才會發生開槍事件。」(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七十八頁背面)。⑦葉泰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戊○○父子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戊○○亦曾於九十年六月份向我借兩次錢,每次為三千元人民幣,他都說過幾天會還,但至今仍未還。」(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七十七頁背面)。⑧許中飛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戊○○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二、三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六個月來的債款。」「(你是否知道戊○○在大陸風評如何?)我聽說他有向台商借錢。」(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⑨張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戊○○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三至五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我知道戊○○以前從事廢五金,但無職業約一年多了,他都四處勒索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七頁)。⑩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初戊○○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五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我知道戊○○無職業約一年多了,他積欠很多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六頁)。⑪ 林鴻基 於偵查中證稱:「戊○○於九十年初曾至工廠向我借人民幣一萬元,且言明一星期就還,但至今未還。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早上十時左右,丙○○、丁○○兄弟到我工廠找我,說其父親要返台服刑,要向我借人民幣五萬元,言明一星期就還,我稱沒那麼多錢,只借他們人民幣兩萬元,他兄弟二人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一九頁背面)。⑫庚○○於偵查中證稱:「(戊○○在大陸風評如何?)風評不好,有聽當地台商說常借錢不還。」(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五頁背面)。⑬柯永源於偵查中證稱:「戊○○常藉口騷擾侯國利或暴力向侯國利無故勒索金錢。」(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三頁背面)。⑭ 杜炳煌 於偵查中證稱:「(據戊○○稱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夥同你及吳本盛採購一批約五、六噸,每噸以人民幣六千八百五十元購入,在每噸以人民幣七千二百轉售給一大陸人 小葉 ,是否有此事?)我從未戊○○合夥做生意,吳本盛此人我亦不認識。從我前往大陸從事廢五金業一年多來,未見他父子三人從事任何職業,經濟來源依靠四處借貸,但從未還錢,如遇不借他們錢的老實人即以暴力相向。」(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一○頁)。⑮馬大川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說戊○○在大陸常無故向人索討金錢,如有不從即暴力相向或開槍警告,我因害怕才會未詢問甲○○即拿錢給戊○○。」(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背面)。⑯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戊○○剛去大陸一、二年時曾從事廢五金業,但生意都不大,之後就未見他有工作。」(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⑵被告戊○○僅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即於九十年六月三、四、二十、二十四、二
十七日,至其租住處之南海市大瀝鎮午夜花夜總會簽帳消費,分別為三六四○元、三六○○元、三八九○元、三三五○元、三四三○元人民幣,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該地嘉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三七一六元人民幣,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簽帳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
⑶由上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之多位台商證詞可知,被告戊○○自
民國八十五年到大陸,幾年後即不事生產,且自八十九年起即假借名義向當地台商借貸金錢,並且多未歸還,顯然並無積蓄,再徵之被告戊○○僅一個月期間即在夜總會簽帳揮霍人民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而未付帳,而被告丁○○、丙○○同屬身無積蓄之人,此由被告戊○○、丁○○、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仍藉口向被害人侯國利恐嚇勒索人民幣三十萬元,最後取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且被告丙○○、丁○○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商林鴻基工廠處,藉詞向林鴻基借貸人民幣五萬元,而林鴻基僅借渠等人民幣二萬元,即可得知。又被告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陳:尚欠庚○○人民幣一萬元、欠葉明義人民幣四萬元、欠侯國利人民幣十二萬元、欠陳儉新臺幣三十萬元、欠黃慶芳人民幣一萬九千元或二萬元、欠甲○○的數目已忘記、欠陳江華人民幣五千元、欠 蔡平 新臺幣五十萬元、欠 葉明發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卷第二二八頁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總計被告戊○○所供欠款,不包括欠甲○○及酒店簽帳部分,至少已高達新臺幣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如依當日匯率四.一九計算,則約為人民幣七十五萬元)。因而被告戊○○在當時欠下巨額款項,負債累累,何來一百六十四萬元人民幣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等人匯回臺灣(除了向侯國利恐嚇取得十二萬元人民幣以外),被告戊○○竟能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二十分,將總值約一百六十四萬人民幣,除部分返還欠款外,分別委託寄放在甲○○、張文華及許中飛處,請甲○○、張文華及許中飛代為匯回臺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所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等人款項,應係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被告戊○○等三人始終拒絕交待,亦係心虛所致。
⑷又被告戊○○自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在台灣大眾商業銀行社灣裡
分行(以前之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灣裡分社)無存款出入,被告丁○○在該分行有存款出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有十五萬餘元存款,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灣裡簡發字第○六九號函附往來資料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七至二三五頁),被告丙○○則無銀行帳戶,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六頁),據被告戊○○稱:「(你當時在大陸做何事?)做五金,我在大陸有開設公司。」「(你子來回大陸,是做何事?)他們是在幫我,做廢五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八、一三○頁),然據台商黃慶芳、甲○○、邱慶隆、葉泰良、張文華、陳江華、杜炳煌、葉鏞誠供稱:「被告戊○○在大陸無事業」,甚至甲○○、邱慶隆、葉泰良、杜炳煌等人供稱:「被告戊○○、丙○○、丁○○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詳如上述,均足認被告戊○○、丙○○、丁○○在台灣及大陸均無工作,且被告戊○○在大陸當時負債累累,何來一百六十四萬元之人民幣再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等人欲匯回臺灣(除了向侯國利恐嚇取得十二萬元人民幣以外),更足證被告戊○○所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等人款項,乃係劫得之贓款。
(十三)【被告丙○○、丁○○二人對渠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陸之目的,與動機,無法交代】【被告戊○○、丙○○、丁○○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之行蹤,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戊○○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甲○○、張文華、許中飛處,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被告戊○○於案發後之行蹤,無法解釋】:
⑴【被告丙○○、丁○○二人對彼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陸之目的,與動機,無法
說明,所辯係為勸其父戊○○返臺執行八個月之刑期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胡亂之說詞】:
①被告丁○○、丙○○雖辯稱:渠等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書後,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勸其父被告戊○○返台執行云云。惟被告戊○○所涉侵占一案之執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完成分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四號案卷影一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丁○○二次入境大陸時(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三日)根本還不知道其父戊○○何時執行,豈能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通知被告戊○○到案刑前,即預知被告戊○○應返台服刑?而現今資訊發達,若真係要勸其父戊○○回台服刑,只須以借助電話告知即可達成此一目的,且要通知其父戊○○回台服刑,亦只須被告丙○○、丁○○其中一人通知即可,毋須被告丙○○、丁○○二人一起至大陸勸其父戊○○回台服刑,況當時被告戊○○、丙○○、丁○○經濟均不好,詳如前述,何須花費二人之機票遠從台南到大陸去當面勸導戊○○回台執行刑期之理?再觀之被告丁○○、丙○○二人前往大陸,不僅與其父戊○○共同恐嚇勒索侯國利,且 依渠 等供述之案發當時行蹤,更是父子三人一同吃、喝、玩、樂(詳被告戊○○、丙○○、丁○○三人歷次警、偵訊筆錄),毫無要勸導戊○○返台服刑之跡象,被告等上開勸父回台服刑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用以掩飾本件殺人劫財動機之說詞,實難採信。
②況果如被告戊○○、丙○○、丁○○三人所言,早已預訂七月十六日要返臺準備
服刑八個月,則一時之間必然無法再前往大陸,如此一來應當早就將在大陸所賺的錢匯回臺灣,或者回臺灣之前一、二日先將錢託給許中飛,豈有在僅剩一、二個小時即將登機的情況下,才吵醒許中飛拜託匯錢之理?且被告三人本即欲搭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班機返回臺灣,為被告三人於第一審時供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三卷第二一七頁九十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頁,一審卷第四卷第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惟因被告戊○○先行委託甲○○會計 陳秀清 代為訂票時,適逢罷機事件,僅有隔日下午之機位(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六十八頁),非如第一審所謂被告三人本係早已預定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機位,被告三人既不得已先依其計畫搭乘最早班飛機,因此始補位改搭當天返台最早班機,而且連計程車都已先行預訂,故仍在其犯罪脫逃計畫之內,是被告此處所辯,當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戊○○、丙○○、丁○○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之行蹤,所供均不一致,無法清楚說明】:
被告戊○○、丙○○、丁○○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之行蹤,均供稱:共同玩樂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戊○○供述)至二時許(丙○○、丁○○二人供述)始上床就寢。被告丙○○、丁○○二人並供稱:渠等係由被告戊○○於五時許(丙○○供述)或五時三十分許(丁○○供述)所叫醒後起床。惟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明白供述:「於六時許,丙○○打電話叫我起床,聲稱兄弟二人已在白雲機場等我,我六時十分起床至許中飛處。」警方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針對被告戊○○、丙○○、丁○○三人此一供述歧異處要求被告戊○○解釋,被告戊○○再度供述:「我說的實在,丙○○及丁○○為何說謊,我不知道。」然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看守所偵訊被告戊○○此一疑點時,被告戊○○則又改口稱:「大約清晨五點多,我起床上洗手間,順便叫我二個兒子起床。」「我記錯時間,我記成九十年七月七日(應是八日之口誤)那天的事,那天是丙○○來敲我的門,說他要回臺灣。」惟檢察官隨後立即偵訊被告丙○○此事,被告丙○○供稱:「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我父親叫我起床。我從來沒有叫過我父親起床,都是他叫我起床的。」觀諸本件命案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而被告戊○○、丙○○、丁○○三人匆匆於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搭機返台,隨即因行蹤詭異,遭人議論紛紛迄今,倘被告戊○○、丙○○、丁○○三人確於十六日凌晨曾經上床就寢三小時後起床,則就如何起床或何人呼叫起床一節應當記憶深刻才是。再依被告戊○○、丙○○、丁○○三人所供述十五日當晚其三人同在一起吃、喝、玩、樂,至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始就寢,而十六日被告戊○○、丙○○、丁○○三人亦無特別必須提前趕回臺灣之原由,何以在就寢不到三小時後,隨即匆匆起床搭機離開大陸?況且依被告戊○○、丙○○、丁○○三人警訊時所為供述,渠等原本預訂返台之機票時間係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何以必須提前至當日上午八時二十許即匆匆起程?綜合上開諸多疑點,足徵被告戊○○、丙○○、丁○○三人應係徹夜未眠,並在有迫切危及個人自身安危的顧慮下,不得不取消原行程而提早逃離大陸。從而,被告戊○○、丙○○、丁○○三人犯案後雖嘗試串證求同,但對關鍵細節處仍漏有
破碇可尋。故被告戊○○、丙○○、丁○○三人所交代命案發生時之不在場說詞,核屬矛盾違理之詞,委不足採。
⑶【被告戊○○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甲○○、張文華、許中飛處,準備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且被告戊○○於案發後之行蹤,無法解釋】:
①依社會常情,若係屬正常行為,應在搭機前幾日已完成準備,不必匆匆忙忙更改
搭機之行班,再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甲○○、張文華、許中飛處;倘證人甲○○、張文華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未收受被告戊○○寄放之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人民幣巨款,何以願坦承此一事實,而自動交由中共公安查扣,又被告戊○○在大陸已多年未曾工作,平時不事生產,並對當地台商以強借不還的方式索討財物度日,且被告戊○○、丁○○、丙○○離開大陸時也負債累累,顯無一百六十四萬元人民幣可以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命案當天清晨寄放在證人甲○○、張文華、許中飛處,再由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一大清早以吵醒他人睡眠的急切方式進行委託上開證人匯款,當係被告戊○○、丁○○、丙○○共同殺人後,將殺害葉明義等人後於保險箱取得之贓款,為避免大陸公安機關追緝匆促所為之洗錢犯行。
②被告戊○○於命案發生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後,即交代不知情
之長子杜明志前往許中飛配偶黃貴美處拿取十五萬元人民幣之匯款。杜明志乃依戊○○之吩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黃貴美位在臺南市○○路○○○巷○○○弄十─三號住處欲索討該筆匯款。黃貴美與許中飛電話聯絡後即與杜明志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內,將十五萬元人民幣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杜明志。因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媒體上,正式對戊○○、丙○○、丁○○三人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之【紅色通緝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於當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戊○○、丙○○、丁○○三人到案,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得知許中飛於不知情狀況下,匯回一筆人民幣十五萬元贓款並已如數交給杜明志後,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親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指揮專案小組偵查員前往杜明志住處房間內查獲剩餘之新臺幣五十二萬元而予以扣押在案。
③被告戊○○、丙○○、丁○○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搭機返臺後,被告戊
○○、丙○○二人又匆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於七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台,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和丙○○至印尼究竟找何人?為何事?)我們是去找一位叫『里長財』的人,他煮二包泡麵給我們吃,然後他跟我說我們被傳說涉及大陸台商命案,我打電話回家我太太要我趕快返台洗清罪嫌,『里長財』就將我們帶往山區,他自己就回家了,後來我與丙○○也就返台。」(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七頁背面),此次被告戊○○帶丙○○前往印尼,僅係找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之人,而為「里長財」各以一包泡麵招待二人食用後,隨即將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臺灣,被告戊○○與丙○○亦未找其他之人即返台,足見被告戊○○、丙○○此趟前往印尼,亦無所目標。顯見被告戊○○、丙○○二人返台後,匆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係尋求當地台商綽號「里長財」者提供處所讓渠等為藏匿,因「里長財」者亦側面得知戊○○、丙○○父子涉及廣東台商葉明義等人命案而不敢加以藏匿,僅各以一包泡麵招待戊○○、丙○○二人食用後,隨即將戊○○、丙○○二人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者則自行搭機返回臺灣以避風頭,戊○○、丙○○二人無法如願躲藏,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台,被告戊○○、丙○○於本院辯稱:去談魚仔生意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再辯稱:丁○○亦是我兒子,如係為藏匿,不會僅帶丙○○云云,然被告戊○○、丙○○此趟前往印尼,毫無目標,僅留丁○○一人在台灣,未帶丁○○一起前往印尼,可能為避免他人猜疑三人涉嫌本件台商命案,或可能認丁○○涉嫌本件台商命案程度較輕,所實施混淆世觀動象之方法,尚不足作為未涉案之有利佐證。⑷參酌被告丙○○、丁○○二人對渠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陸之目的,與動機,既
無法交代;且被告戊○○、丙○○、丁○○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之行蹤,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戊○○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甲○○、張文華、許中飛處,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被告戊○○於案發後之行蹤,無法解釋等等原因,顯見被告戊○○、丙○○、丁○○三人涉及本件命案。再參諸本件被害人高達五人之多,卻未曾驚動亦在現場之證人己○○及亦居住案發現場一樓之十餘名工人,且於現場所留跡證甚少,可知本件係被告等有計畫性之犯罪。
(十四)【被告戊○○、丙○○、丁○○經實施測謊,皆呈不實反應】: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五日,依序對被告戊○○、丙○○、丁○○三人實施測謊,受測人三人於測前會談均否認涉及本件命案,惟經POL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等法比對測試,且經數據分析鑑驗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九一六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七十一頁)。
(十五)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兇殺案【被害人五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依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被害人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再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廣佛高速公路隧道內,有遺有焚燒殘留物,係同一人所為】,依證據顯示【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丁○○右手食指指紋,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之一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被告丁○○左手拇指指紋】、【被害人葉明義嘴部之封口膠一塊,與被告戊○○租處附近查獲一只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三塊中之一塊,鑑定兩塊封口膠係同一條封口膠所分離】、【命案現場所留之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與被告戊○○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之捺印樣本相互比對後,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五隻回力牌球鞋中之二隻球鞋,與戊○○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拖鞋二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之方式,認定前開二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且該球鞋與前揭二雙中之一雙氣味相同】、【由兇嫌作案後倉促間丟棄之作案工具,及作案所穿鞋、衣、褲,均分布在被告戊○○租屋處附近,範圍不到五百公尺方圓內,與被告戊○○三人具有密不可分之地緣關係,且依丟棄之作案工具,及作案所穿鞋、衣、褲觀察,兇嫌應有三人,核與被告戊○○、丙○○、丁○○人數相符】、【被告丁○○及丙○○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大陸司機付光選計程車,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曾由付光選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之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交給甲○○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張文華七十萬元人民幣、許中飛十九萬元人民幣,欲匯回臺灣】、【被告戊○○分別交給甲○○、張文華、許中飛人民幣之捆綁方式,經核與被害人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之人民幣捆綁方式,均為相同】、而【被告戊○○在聯窖五金廠內住二、三年,係經常出入之人,與廠內員工均認識,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之人,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之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庚○○即於夜間出入廠房之記錄,其他人不可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之情況下能擅自進入】、【被告戊○○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則伺機報復,並以兇惡之面目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之台灣人士】、【被告丙○○、丁○○二人對渠等何以二度密集前往大陸之目的,與動機,無法交代】【被告戊○○、丙○○、丁○○三人就命案發生前一日迄當日所交代之行蹤,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戊○○於搭機前清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甲○○、張文華、許中飛處,匯回臺灣,顯有違常理】【被告戊○○於案發後之行蹤,無法解釋】、且【被告戊○○、丙○○、丁○○經實施測謊,皆呈不實反應】,足以認定被告戊○○、丁○○、丙○○三人確係本件命案之行兇者(本件縱不採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痕跡鑑定書」及「人體氣味鑑定書」之證據力,依其餘證據資料顯示,仍不影響被告戊○○、丙○○、丁○○三人涉嫌本件之犯行)。被告戊○○、丙○○、丁○○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戊○○、丙○○、丁○○三人共同強盜殺人,並已將部分犯罪所得運回臺灣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刑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即合併強盜與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又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故於實施強盜之際,為湮滅證據,而當場起意殺人,即不能謂二者間無意思之關連,自應依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處,揆其立法目的在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殺或先殺後盜,均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均係在被告戊○○、丙○○、丁○○三人以殺人作為實施強盜方法之預定計畫以及湮滅證據之情況下,將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有得以眼見被告三人行蹤及犯行之人,分予殺害滅口,自屬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戊○○、丙○○、丁○○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盜殺人罪,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戊○○、丙○○、丁○○共同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又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關於洗錢定義,原第二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者;修正後第二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者。因被告等所為洗錢行為,係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故均成立新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洗錢罪,且新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之法定刑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處斷。
(三)被告戊○○、丙○○與丁○○就強盜而故意殺人、洗錢罪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丙○○、丁○○三人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洗錢防制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按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等起意強盜及殺人滅口,先依序殺死伍遠寨、田學伍二人後,再綑綁葉明義、侯國利二人,旋又殺死熊玉嬋;劫財得逞後,又依序將侯、葉二人殺死,此之連殺五人行為,顯係為劫財滅口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應先依連續犯論以殺人一罪,而後與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另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無故持有子彈罪,係異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以恫嚇言詞及開槍之動作,同時恐嚇在場之邱慶隆、甲○○、張文華、 葉慶良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該四人法益,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恐嚇危安罪論。又被告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丙○○、丁○○對被害人葉明義所為係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對被害人侯國利、田學伍、伍遠寨、熊玉嬋四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請分論併罰部分,及被告戊○○所犯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恐嚇取財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間,應以牽連犯論處部分,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內記載):戊○○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內含子彈),威脅勒索當地台商交付財物,供其揮霍云云(見起訴書第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併有追訴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台商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戊○○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戊○○除持有槍、彈,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另有對其他對台商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第一審就被告戊○○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戊○○、丙○○、丁○○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戊○○、丙○○、丁○○所涉之強盜殺人、洗錢防制法犯行,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就被告戊○○、丙○○、丁○○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洵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認第一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就判決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一)第一審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前述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員討論相關案情時,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陳稱「刀鞘上之封口膠與現場之封口膠是不一樣的,前者係包裝那種的封口膠,後者係有塑料的那種」(參見鑑定人翁景惠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提出之「台商葉明義及侯國利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二」第二十一頁),遂認兩者材質不同,沒有同為一人持有之必然關連。惟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向翁景惠所陳述者,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莫布來並非該項痕跡鑑定之鑑定人,由佛山市公安局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佛公刑技鑒字〔二○○一〕六五三號痕跡鑑定書第三頁,可知本件鑑定人為工程師朱奕賢、助理工程師 羅樂 、 段鵬 、 姜韜 等四人,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因此,尚不得遽以未實際參與鑑定之人莫布來此項審判外陳述,即可率爾排除經法院調查所得之痕跡鑑定書證據結果,而認封口膠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第一審就此,當有誤會。另所謂鑑定證人翁景惠與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員討論本件案情製作之上開研討事項報告,僅係鑑定證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個人意見,且參與討論者有多人實際並未參與本件現場採證及鑑識過程,其研討事項內容即難以作為審判依據,並非合法之證據資料,是鑑定證人依上開資料於第一審所為之報告陳述部分,本院認為同不應予以採酌。
(二)第一審復以:證人付光選對於購買西瓜刀、手套之事,於第二次偵訊始憶起,付光選前開對被告丙○○不利之事實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個人記憶能力,每因其專注之焦點及當時之事實情境,容有不同,但總以能描繪事實基本輪廓為要。查證人付光選於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六點二十分起至八點二十分止受第一次詢問時,公安機關主要詢問內容為當天上午六時如何先後搭載被告丁○○、丙○○及戊○○三人至機場,對於前天即七月十五日之行程,公安僅單純詢問一句,而付光選亦僅用數語帶過(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第一卷第六至第十頁),是公安機關與證人付光選第一次詢問時之焦點,係專注在當日案發當天上午六時之行程,證人付光選於第一次詢問回家後,始仔細憶及與被告丁○○、丙○○前些時日之搭載行程,僅為記憶及詢問焦點不同所致,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付光選前後證述不一。否則,如證人於初次詢問後,就第一次詢問未曾刻意記憶部分,經重行仔細記憶當時之事實情境,而於第二次詢問時始為補充說明,皆須認定為前後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乎?同此,證人王志芳雖證稱證人付光選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四日駕駛後載二人之車輛,向其購買西瓜刀,第一審即指證人王志芳所述時間顯有出入,然證人王志芳亦未斬釘截鐵斷言係在九十年七月之某特定日,而為十三或十四日,且詢問日期已為二天後之夜間十時,惟由其特別表示:「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顯示購刀日期部分乃證人王志芳記憶中較為模糊部分,但證人王志芳於雨中親自出外交付西瓜刀,則為其記憶較為鮮明部分;另參諸證人付光選及王志芳證詞,兩相對照,尚不能認為該二人證詞有不實供述之情形。第一審此處對於證人證詞之認定,同有誤會。
(三)原審俱以封口膠卷、銀色旅行袋及其內物品均體積小質輕,為可輕易移動之物品,且纏繞該封口膠之短刀鞘長約十六點五公分,不合於中型刀具之條件,而排除採用上開證據。惟本案證據方法極多,已如上述,當應綜合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評斷,短刀鞘長雖僅十六點五公分,但同一銀色旅行袋仍有長四十公分以封口膠纏繞之長刀鞘及橡膠手套,縱使封口膠卷及銀色旅行袋內物品質輕易攜,惟留有指紋之被告丁○○既已自陳多年未曾出入命案現場,且長短刀鞘及橡膠手套等作案工具既同置於銀色旅行袋之內,其證據總體關連性當無可疑;另第一審雖肯認被告戊○○案發清晨向三名證人委以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之鉅款,惟忽略被告三人於大陸幾近不事生產,並無儲蓄,被告戊○○在大陸期間更是借錢度日,負債累累,案發前日被告丙○○、丁○○仍向他人強借人民幣數萬之事實,是第一審此處所認,亦有未恰。
(四)又被告戊○○持槍恐嚇大陸台商及被告戊○○、丙○○、丁○○共同在大陸對台商恐嚇取財,惡性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意,第一審僅對戊○○就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被告丙○○、丁○○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過輕,亦有未洽。
五、被告戊○○、丙○○、丁○○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有持有手槍恐嚇(被告戊○○)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第一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就強盜殺人判決無罪部分則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亦有上述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強盜殺人、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暨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
、丁○○為臺灣地區人民,無視被害人侯國利、邱慶隆、均係遠赴他鄉在外經商,原已需承受離鄉背井之苦,被告戊○○竟因借貸不遂,即行開槍示威,嚴重影響被害人侯國利、邱慶隆之人身安全,且為劫取非份之財,視人命如草芥,以殘暴冷酷手段,一夜間殺害五條人命,刀刀深及頸動、靜脈,一刀未斃命者隨即再補一刀,冷血程度,莫此為甚,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上受有永遠難以抹滅之哀痛,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顯已泯滅良知,喪失人性,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戊○○、丙○○、丁○○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各量處死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並就被告戊○○定應執行之刑為死刑。另被告戊○○持以恐嚇證人邱慶隆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係屬違禁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業已發射子彈一顆,已無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犯罪所用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一把,非違禁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諭知。又所查扣新臺幣五十二萬元,為被告戊○○、丙○○、丁○○洗錢所得財物,惟因案發現場置放保險櫃內之現金,分屬被害人葉明義及葉鏞誠所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至由大陸公安分別在甲○○、張文華查扣之七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人民幣,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向大陸公安查扣機關依比例申請發還。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內容│├──┼────────────────────────────┤│一│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5號)│├──┼────────────────────────────┤│二│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6號)│├──┼────────────────────────────┤│三│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047號)│├──┼────────────────────────────┤│四│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五│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20號)│├──┼────────────────────────────┤│六│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1號)│├──┼────────────────────────────┤│七│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2號)│└──┴────────────────────────────┘┌──┬────────────────────────────┐│八│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53號)│├──┼────────────────────────────┤│九│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638號)│├──┼────────────────────────────┤│十│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501號)│├──┼────────────────────────────┤│十一│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502號)│└──┴────────────────────────────┘附表二┌──┬────────────────────────────┐│編號│內容│├──┼────────────────────────────┤│一│戊○○父子案發前後行蹤(共二百四十四頁)│├──┼────────────────────────────┤│二│戊○○平時表現(共九十九頁)│├──┼────────────────────────────┤│三│被搶款項來源、數量及贓款去向(共六十六頁)│└──┴────────────────────────────┘┌──┬────────────────────────────┐│四│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一百二十七頁)│├──┼────────────────────────────┤│五│受害人情況之材料(共四十八頁)│├──┼────────────────────────────┤│六│證人辨認及搜查之材料(共一百一十八頁)│├──┼────────────────────────────┤│七│法律文書(共一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