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路不明,係屬贓車(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竟予收受,並於是日晚間及二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華克山莊遊藝場」內,二次向 劉國麟 佯稱其有一部廂型車急欲變賣求現,劉國麟即聯絡其從事汽車買賣之友人 黃志雄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適黃志雄人在 彰化員林 鎮,被告甲○○乃透過劉國麟約黃志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估車談買賣,黃志雄估車後認車輛來源有問題而作罷。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該車在彰化縣○○鎮○○街、南平四街口為警尋獲,在車上採得黃志雄之指紋,而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右開UQ─0五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該自小客車確屬贓車無誤;且黃志雄經劉國麟介紹與被告甲○○相約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估車一節,復經證人劉國麟、黃志雄及當天陪同黃志雄前往該處之 曾玉鳳 證稱屬實,參以證人劉國麟、黃志雄及曾玉鳳與被告素無冤隙,斷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等為論罪。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未見過該廂型車,且未去過彰化,亦未至「華克山莊遊藝場」,更不認識黃志雄、曾玉鳳等語。
五、經查:
(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公訴人誤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南平四街口,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車輛保管人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司機 葛治平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卷第十一頁以下),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參,系爭車輛確為贓車無誤,先此認定。
(二)系爭車輛尋獲後,當時警方於車上採集指紋五枚,僅三枚指紋可資比對,餘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且其中二枚指紋與黃志雄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六三四五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準此可知,黃志雄曾經接觸該系爭車輛,其與該系爭車輛難脫關係,應可認定。
(三)黃志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一0四一號一案中,係被告之身分,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警訊時供稱:「(系爭車輛)不是我偷的,我不知道為何該車輛有我的指紋,我不曾使用過該車。」等語(見該卷第十六頁),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車上有你的指紋?)是劉國麟介紹我來溪湖交流道旁加油站看這台車,後來劉國麟查出在場那位叫甲○○之身份證,當天在場的尚有我的一位女性朋友。」等語(見該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黃志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事劉國麟介紹我到溪湖交流道旁加油站看這台車,後來劉國麟查出在場那位叫甲○○之身分證。」等語(見該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黃志雄當庭呈答辯狀,其在該答辯狀內亦記載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有該答辯狀在該卷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可憑,但證人劉國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被告黃志雄竊盜一案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結證:「(可否找到甲○○?他電話?)找不到,沒有他電話,我只知道他住高市三民區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二十頁),且證人即製作黃志雄警訊筆錄之警員 程純濱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結證:「黃志雄在我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提到這輛車子是甲○○叫他去看車的,黃志雄當時沒有提到甲○○這個人。」、「本件查獲的地點在彰化縣○○鎮○○街與南平四街口,距離員林交流道口(即溪湖交流道口)比較遠,大概要二、三十分鐘,如果是東西向交流道大約五分鐘。」、「我們查獲該系爭車輛時,車內沒有人,看起來是棄置在路邊的車子,但因為我們查車牌發現是失竊的車子,所以才去採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且依證人黃志雄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員林分局做筆錄的時候,有無提到是甲○○叫你去看車子?)有人叫我去看車子,但我是說有二個人,當時我並不知道甲○○的名字。」、「甲○○沒有拿任何的證件給我,我要求向他拿,他說不用,回高雄再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劉國麟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結證:「我認識甲○○, 李宗育 以前沒有拿過任何的證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綜上證人所述,黃志雄於警訊時並未提及劉國麟介紹被告甲○○要賣系爭車輛車給他之事,且從未提及被告甲○○此人,劉國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猶結證不知甲○○之住處及電話,沒有甲○○之電話,果真係劉國麟提供甲○○之身分證號碼給黃志雄,劉國麟不可能不知被告甲○○之住處及電話號碼,且被告甲○○亦未留下任何有關其本人之資料給黃志雄、劉國麟等人,亦據證人黃志雄、劉國麟證述屬實,為何黃志雄於其自為被告之竊盜案件,竟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該資料係劉國麟提供,且在該答辯狀內亦記載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黃志雄與劉國麟對此二人之說詞相互矛盾,因此黃志雄究竟從何處得知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實令人起疑。且黃志雄於警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果真該系爭車輛被告甲○○係透過劉國麟介紹要賣給他,為何黃志雄於警訊時均未提及劉國麟或李宗育?反而過了一段時間後始於偵查中出現劉國麟介紹被告甲○○要賣系爭車輛給黃志雄之說辭,亦與常理有違,因此黃志雄、劉國麟之證詞是否可採,仍值得商榷。
(四)證人劉國麟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間,在『華克山莊遊藝場』內,被告表示最近手頭較緊,有輛車(即系爭車輛)要變賣,問我有無興趣,我表示不需要車子,被告則問是否有朋友要購車,並稱蠻急的,我就撥打電話聯絡黃志雄,至凌晨三、四時始取得聯繫,我先自我介紹,黃志雄還不知道我的姓名,黃志雄表示現人不在高雄,待回高雄時,再約定看車,但被告表示可直接開車去找買主,黃志雄乃表示上午(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點多在員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見面,嗣我與被告即於上午七時許,自『華克山莊遊藝場』出發,各自駕駛汽車,十時多就到彰化,約二十分鐘後,黃志雄即至約定之加油站,因我有事至臺中,乃先行離開,我在那裡待了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然證人劉國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卻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黃志雄將近一年了,但我與甲○○不熟,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高雄九如路遊藝場,跟我說最近缺錢,有意將其本人之小自客車賣掉,我就主動跟他說我有認識買賣中古車的黃志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卷第十九頁),據證人劉國麟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甲○○不熟,係其主動要幫被告甲○○介紹打電話給黃志雄,而其與黃志雄認識將近一年,但其打電話給黃志雄提及買賣系爭車輛時,其尚須自我介紹,可見劉國麟與被告甲○○係認識不久之朋友,為何如此熱心,而且三更半夜打電話給猶須自我介紹之黃志雄提及買賣系爭車輛之事,足見證人劉國麟之證詞與常理相違背,尚難採信。
(五)至於在員林交流道(即溪湖交流道)見面之時間,究竟係何時?證人劉國麟於原審結證稱:黃志雄表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多在員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見面,嗣我與被告即於上午七時許,自『華克山莊遊藝場』出發,各自駕駛汽車,十時多就到彰化,約二十分鐘後,黃志雄即至約定之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但證人劉國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午大概九點多快十點從高雄出發,到達時間大約是下午一、二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然證人黃志雄於原審時結證:「二十六日我見到劉國麟他們已經是下午一、二點了。」、「劉國麟半夜打給我的時候約員林交流道,到二十六日中午又打給我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證人曾玉鳳於原審時結證:「十月二十五日晚上我們住進員林博士旅館‧‧‧十月二十六日中午的時候去看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見到底被告甲○○係何時在員林交流道(即溪湖交流道)與黃志雄見面,證人劉國麟、黃志雄、曾玉鳳所述均有出入,相互矛盾之處,自難採信。
(六)又證人曾玉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九十一年十月底與黃志雄到溪湖交流道估車」「當時我未下車,該贓車就停在我車旁邊,現場有看到是在庭上這二個人一起到的,二個人用一部汽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二二四0號第二十一頁正面),亦與證人劉國麟於該日偵查中結證:「我們不是開同一台車,我是開八點八噸貨車,甲○○是駕駛藍色廂型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正面)不符,且證人曾玉鳳與黃志雄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難免對黃志雄有所偏頗,因此證人曾玉鳳、劉國麟上開證詞均不足採。
(七)證人黃志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二次竊盜前科,但經本院查其前科紀錄結果,有七次竊盜前科,且審判之法院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憑,且觀之本件系爭車輛失竊時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黃志雄人在員林,而反觀被告甲○○並無竊盜前科,且被告甲○○均居住在高雄市,系爭車輛失竊時間亦在高雄,與本件系爭車輛失竊地點(嘉義市)及尋獲地點(彰化縣員林鎮),均無任何地緣關係,參以依證人劉國麟、黃志雄所述,該系爭車輛失竊當日被告甲○○即已取得且急欲出售,亦與常情有背,可見本件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甲○○透過劉國麟介紹欲出售給黃志雄甚明。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尚足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罪嫌,自難僅憑證人黃志雄、劉國麟、曾玉鳳相互矛盾之證詞,遽以採信。雖證人劉國麟、黃志雄及曾玉鳳與被告素無冤隙,依常理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但本件最初係列黃志雄為被告,其為自己脫罪,而勾串朋友故意構詞誣陷被告甲○○入罪,並非不可能。因此公訴人以證人劉國麟、黃志雄及曾玉鳳與被告素無冤隙,斷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等為論罪依據,尚屬無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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