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 林佐鐘 」署名、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林佐鐘」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不詳之便利商店影印時,於店內影印機上拾獲林佐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明知上開身分證係林佐鐘遺失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罹於追溯權時效一年,故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由 施雲平 持上開拾獲之林佐鐘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優惠價購買手機,施雲平為圖小利,應允甲○○之請託,遂與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佐鐘」名義之印章一枚後,二人於同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由施雲平持上開「林佐鐘」之身分證連同偽造之「林佐鐘」印章,向不知情之店員 黃淑媛 佯稱其係受林佐鐘本人委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林佐鐘之基本資料填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後,將該申請書持至店外,由在外等候之甲○○接續於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及「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林佐鐘」署押、印文各二枚,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後,施雲平即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加以行使交給黃淑媛,藉此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一千八百八十元優惠價搭配購買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林佐鐘」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乃准許提供該門號供申請人使用,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機一具給施雲平,足生損害於林佐鐘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甲○○、施雲平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將該SIM卡丟棄,並持該優惠價購得之行動電話機至不詳之通信行變賣得款二千五百元,由施雲平分得五百元,餘歸甲○○所有,嗣因該張SIM卡遭不詳人士拾獲並加以盜打,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林佐鐘之身份證一枚,而予侵占入己後,連同其偽刻之「林佐鐘」名義印章,與原審共同被告施雲平持赴「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右開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於申請書上偽造「林佐鐘」之署名、印文,取得SIM卡一張等情均坦承不諱,且參以:(一)證人林佐鐘於原審證稱:「去年(九十年)六月底遺失身分證。」、「(有無去過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提示申請書,問:上面資料及簽章是否你的?)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林佐鐘』身分證如何而來?)是因為在案發前幾天,我在超商影印資料時,其他客人影印遺留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認被告甲○○自白稱其拾獲林佐鐘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亦無徵得證人林佐鐘同意即持該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佐鐘」名義之印章一枚,嗣由施雲平於同日持「林佐鐘」身分證,向黃淑媛佯稱係受林佐鐘委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填寫「林佐鐘」之基本資料後,由在店外等候之被告甲○○接續於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及「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林佐鐘」署名、印文各二枚後,持向黃淑媛行使,並取得SIM卡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林佐鐘的印章如何而來?)我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附近找到刻印章店,叫人刻的。」、「當時是被告施雲平進入辦理(手機門號),我當時人在外面等候。」、「『林佐鐘』的簽署是我寫的,委託書上的『林佐鐘』也是我寫的,其他是被告施雲平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及原審共同被告施雲平於原審供承:「當時是我進去辦的,是被告甲○○叫我去辦的。」、「(林佐鐘的身分證是誰給你的?)被告甲○○給我的。」、「(為何進入辦理門號,先進入後又出來?)因為沒有林佐鐘親自簽名,所以拿出來交給被告甲○○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互核一致,復有申請書、林佐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三)證人即受理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案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黃淑媛於原審證稱:「是施雲平進入拿林佐鐘的身分證正本與他本人的身分證,代理林佐鐘申請的,受託人要蓋手印,也要蓋委託人的章。」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衡之原審共同被告施雲平於原審供稱:「辦完後他(被告甲○○)有給我五百元。」、「(為何進入辦理門號,先進入後又出來?)因為沒有林佐鐘親自簽名,所以拿出來交給被告甲○○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及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你在外面,為何你會寫下『林佐鐘』)?是被告施雲平拿出來給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足認被告施雲平進入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時,被告甲○○亦在現場店外,且施雲平確有向被告甲○○取得五百元之代價。衡情,倘如施雲平所辯稱因被告甲○○告稱證人林佐鐘欠他款項,而同意以林佐鐘名義申請之手機變賣償債,其始受託代辦申請手續等語屬實,則被告甲○○既已在中華電信公司門口,當可自行進入辦理門號、手機,何須另支付五百元報酬委由施雲平代為辦理?顯見原審共同被告施雲平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益足證原審共同被告施雲平對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未經林佐鐘同意而冒名申請之事實,應有明確之認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係一片晶體,為有體物,係行動電話之鑰匙,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被告甲○○委由刻印店偽刻「林佐鐘」之印章,接續於申請書上偽造「林佐鐘」之署名、印文,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施雲平持向黃淑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門號供使用後,並交付SIM卡一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佐鐘」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施雲平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接續於申請書上偽造「林佐鐘」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以達成其同一犯罪各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二人於申請書上偽造「林佐鐘」名義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與施雲平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將該SIM卡丟棄,嗣因該張SIM卡遭不詳人士拾獲並加以盜打,並非被告甲○○與施雲平所盜打,故被告甲○○除成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拾獲林佐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加以侵占入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對本案提起公訴,因此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追溯權時效僅為一年,追溯權時效業已完成,故該部分不得再行追訴,公訴人對此亦未起訴,原審竟對此部分加以審判,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之身分證後,竟侵占入己,且與施雲平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林佐鐘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佐鐘」署名、印文各二枚,及偽造之「林佐鐘」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被告二人冒林佐鐘名義詐得之SIM卡一張,及「林佐鐘」之身分證一枚,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分別係中華電信公司及林佐鐘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