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兼上一人輔佐人被告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本案後隨即出國前往印尼,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虞逃之「相當理由」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3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本件被告3人涉嫌於大陸地區殺人後即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飛抵高雄,嗣後被告丙○○、甲○○2人又匆匆前往印尼,因印尼之「里長財」 杜進亨 未予接待,而將其2人帶往印尼山區放行,被告丙○○2人始搭機返回臺灣。再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等人既涉犯法定刑如此重之罪,且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等人後,裁定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