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二訪友,適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其未施用,可能在旁誤吸煙霧,致其尿液檢出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二,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堪認定。至抗告人辯稱訪友之際,適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能在旁誤吸煙霧,致其尿液檢出陽性反應等語,然抗告人於警詢供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二係其所承租,抗告人辯稱前往訪友誤吸煙霧,顯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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