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月2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猶不知悔改。其於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後,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3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工廠內服用約
6罐之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欲返回新莊瓊林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昌平街路口,因酒後影響其操控所騎乘機車之能力,自後追撞左前方在上址停等紅燈之 陳昱辰 (未成傷)所騎乘機車,致甲○○所騎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及左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昱辰以電話報警處理,救護車到場後將甲○○送往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甲○○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4(聲請書略載為0.98)毫升(計算方式:196.8/200=0.984),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他輛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自己受傷之事實。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紙各1件、現場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左前方之停等紅燈之陳昱辰等情,亦據證人陳昱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救護車到場後將甲○○送往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甲○○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8MG/DL等情,亦有上開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表可稽;參照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附件二之註解說明,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4毫升(將血中濃度除以200計算),再觀之上開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昏睡及叫喚不醒等違常行為表現,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伊不知道車禍發生過程,等伊有意識時是車禍發生後翌日快天亮時等語,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9月2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紙各1件可稽,惟被告本案於93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工廠內飲酒後騎乘機車,雖與前案(即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但二者時間差距將近3個月,復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係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則被告2次酒後駕車犯行間尚難認符合連續犯之要件,是本案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及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他人機車致自己受傷,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