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近中興路口)時,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700元,並吊銷牌照。惟異議人所有之ZV-1297號車牌,於93年8月30日遺失,復於93年9月
1日至監理所補領車牌,因懸掛車牌之螺絲較為特殊,異議人至數家五金行購買未果,便將車牌置於擋風玻璃前。但於
93年9月3日在臺北縣疏洪一路為警告發,為避免困擾,便隨意買了不符合規格之螺絲將車牌掛上,不料復於93年9月3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又遭警告發,才知車牌又脫落,直到10月5日才在疏洪道工地找到,上情已向監理所提出陳述,復遭駁回,為爭取個人權益,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主持公道。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12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其裁決書係於9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4樓之3之住處,並經該址「臺北富境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蓋有該社區收文專用章及上開社區管理員之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93年12月24日代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3年12月25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4年1月15日(星期六)前聲明異議,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4年1月17日,是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月17日(星期一)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4年
3月16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可稽,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縱使依異議人於94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計算,亦已逾期)。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