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4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行經國三高速公路北九十八公里轉彎處,即發現警員 楊國裕 先生之警車停放於路肩,因未設任何交通安全防護設施,單身站立於警車駕駛座旁,以雷射測速車輛,當時伊駕駛CEFIRO3500cc車號00-0000係以定速時速一百公里駕駛於中間車道,未減速,突發現警員楊國裕轉身,將雷射測速儀器放進駕駛座,並取出紅色旗幟揮舞,示意伊停車,伊停車後,警員楊國裕即表示伊超速,伊當下表示係以定速時速一百公里駕駛於中間車道,何來超速之說,如果超速何以能如此從容安穩靠右停車,如果違規理當受罰,並要求查看測速資料及照片,然除雷射測速儀器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又楊國裕先生揮舞攔車,期間車輛變換車道因素,所攔車輛是否為在遠距327公尺雷射測速儀器所鎖定車輛無從辨別,以現今科技發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超速無照片佐證,難讓民眾信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鐘淑貞 )行至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八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汽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一件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雖略辯稱:伊當時係以定速時速一百公里駕駛於中間車道,見警員楊國裕將雷射測速儀器放進駕駛座,並取出紅色旗幟揮舞示意伊停車,伊即停車,如果超速何以能如此從容安穩靠右停車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警員楊國裕及 鄭明郎 到庭具結作證,二人均一致陳稱當時係由鄭明郎負責測速及舉旗攔車,楊國裕則負責在車內鳴警笛示警,故異議人具狀稱操作雷射測速儀器及揮旗攔車者為楊國裕,應屬誤認,合先敘明。次查鄭明郎警員於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在限速110公里之路段,以1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超速15公里)後,旋將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攔下,並將該測速槍提示予異議人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楊國裕及鄭明郎到庭結證屬實,且二人所言互核一致,另異議人亦不爭執該二員警曾將雷射測速槍提示予伊觀看之事實,可知鄭明郎警員於當時確曾測得有車輛以1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再參酌證人鄭明郎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開在最內車道,當時他的前方都沒有車,他的後面也沒有車,所以我就站到外側車車道去攔他」(原審訊問筆錄第四頁),可知當時該路段車輛極少,尚無誤認之可能,復佐以二位警員均證稱當時異議人於員警揮旗示意停車後並無停車跡象,乃即駕車追趕,終至北上102公里處攔獲(原審訊問筆錄第二、四頁),當時既係經警駕車追趕並鳴笛警示,雙方駕車經過四公里始完全停車,顯與異議人辯稱:如果超速,何以能如此從容安穩靠右停車之情形不同,其此項辯詞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辯稱楊國裕先生揮舞攔車,期間車輛變換車道因素,所攔車輛是否為在遠距327公尺雷射測速儀器所鎖定車輛無從辨別云云。惟本案取締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2232號函其中說明欄三敘明:
「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試(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語,有該函文一份附原審卷可稽,核與證人楊國裕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分隊總共有五支(測速槍),要上班時就到值班台上去領,五支中間有二支是比較新的,是今年配過來,另外三支比較舊,我們取締的這支是新的」「(就你經歷,測速槍測速不準的情形,在本案是否有可能發生?)不可能,因為他是新的,而且測速槍上面有紅外線準星,準星對準車輛就能夠測出其行車速度,不可能會去照到其他車輛,準星沒有對準就不會測出速度」(原審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及證人鄭明郎具結證稱:「(根據你的經驗,本件測速槍是否可能有失去準度?)不可能」(原審訊問筆錄第五頁)相符,並有該測速槍之出廠及撥交相關證明書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四)本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表示取締員警之值勤取締態度良好,而二位警員亦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且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足見楊國裕、鄭明郎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超速行駛及員警可能測錯對象云云,委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審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異議人抗告意旨以:否認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以警員楊國裕先生(應係 鄭明朗 之誤)轉身將測速儀器放進駕駛座,並取出紅色旗幟揮舞攔車,期間車輛變換車道因素,所欄之車輛是否為在遠距327公尺遠之雷射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車輛無從辨別,且無照片可資佐證,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本案取締員警並無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