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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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受原告之託,代為出售原木二十二支,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尋得買主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得款後,被告竟將其持有應給付原告之八十萬元侵占入已,迄今尚未返還。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侵占,是買主未給付價金。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侵占金錢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占被告八十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