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不滿乙○○所駕駛之NB-八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近身時始煞車,雙方發生口角,竟萌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部挫傷、瘀血4乘1.5公分併左眼黃斑部水腫、左耳瘀血4乘1公分、左前臂瘀血擦傷2乘2公分、左足踝瘀血2乘2公分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左側車門及車輪蓋,致該等部分輕微凹陷、烤漆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用手打告訴人乙○○兩巴掌,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告訴人駕車差點撞上被告,被告與其理論,告訴人竟先出掌摑打被告面頰,被告以手招架,惟告訴人欲繼續攻擊,被告遂出手拉扯反擊,此為正當防衛,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交通糾紛,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 林皇安 、 胡劍秋 、 林義雄 、 林永誠 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並供承有拉扯反擊,而告訴人受有如右揭事實所載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車損照三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係正當防衛,當以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為已足,今被告既無受任何傷害,告訴人身體確多處成傷,被告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不符,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毀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證人 石再生 、 陳婉渝 之證詞可佐,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財產受損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