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有竊盜前科,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犯竊盜罪,甫經本院鳳山簡易法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新朋友藥局內,竊取店內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柔影EX綠色飾底霜一瓶,得手後藏匿於塑膠袋內攜出該店,繼而又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同路二十九號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店內,竊取店內販售之媚比琳指甲油一瓶、沐浴乳二粒、手機裝飾品一件,共值二百十五元,得手後,亦藏匿於塑膠袋內,正欲攜出該店時旋即為店員 張秀美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前揭新朋友藥局店員 王靖菁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店店員甲○○於警訊時供述發現店內物品失竊,並指認被告所持有之飾底霜指甲油、沐浴乳、手機裝飾品等物品,確係其店內失竊之商品等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此外,復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僅數百元,然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甫經本院鳳山簡易法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按該判決雖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確定,有查詢單一紙可參,惟本案非該確定判決之既例力所及),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判決宣示後旋即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竊盜惡性非輕,前揭判決顯未能矯正其竊盜惡行,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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