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甲○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九MM制式子彈壹拾捌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民眾 王英麟 在雲林縣北港鎮萬有紙廠公司拾獲制式子彈二十顆(已試射一顆),因該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王英麟於前開時、地拾獲之子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十九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並且拆解其中一顆,另一顆為口徑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彈,認具殺傷力,並經試射,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五0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二十顆子彈,其中已遭拆解及試射之二顆子彈,此有上開鑑驗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槍保字第一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明,已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十八顆制式九MM子彈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遭拆解及試射之二顆子彈部分則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