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甲○○籍設高
送達處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迄今已近三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返回大陸住處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將其大陸住處電話更換,行蹤成謎,拒絕再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顯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規定,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表及結婚公證書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在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期間,原告對其態度不佳,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惟至台灣探親之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且原告於婚前故意隱瞞其身體不健康之情,婚後亦未採取積極態度治療,致被告無法進一步履行夫妻間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係居住在原告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戶籍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故認兩造婚後居住處所應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自台灣地區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三二七六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收受原告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以書狀陳明其雖曾至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然同居期間原告對其態度不佳,被告經濟能力不好,惟至台灣探親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婚前隱瞞身體健康狀況不良,婚後亦未積極求醫診治云云。然被告就前開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本院以為夫妻間本應互信互愛,彼此體諒,兩造間如確存有被告所言之前開事實,亦應由兩造同心協力解決,方屬婚姻之真締,自非遽此拒絕同居,故被告所辯,尚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