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事實
一、甲○○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八十二年三月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大型停車場前,以要回台東一趟載衣物及朋友,為期三日,三日後即可歸還車輛為由,向丙○○借用登記名義人為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甲○○借得該部汽車後,駕駛該車北上行駛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駛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並隨即以行使汽車所有權人之意思,隨意棄置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而於丙○○因甲○○自借車後久未聯繫,迄今仍未歸還該車,經多方找尋,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傳拘無著,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緝獲到案。
理由書記官
一、訊據被告金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以開回住處為由,借用前述汽車使用,約定約三日即可返還,然未曾返還,並辯稱因汽車引擎故障乃隨意放置路邊,伊人隨即離去,迄今亦不知該車下落,亦未歸還,更因居無定所,從未與告訴人連絡等之事實,惟辯稱因要到處找工作,不是故意隨便放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庭訊時中供述之明確,並有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交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查:「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七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向告訴人丙○○借用汽車使用,其不僅應依照借車當時所約定之期間返還該部汽車,然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僅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意思,隨意拋棄、棄置該車,且自借用該車之時間起迄今長達二年有餘,均未曾歸還或與告訴人聯繫,顯見被告係以該部汽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始將該部汽車隨意處置,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所辯無侵占之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其因向告訴人所借用而在其持有中之前述汽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部機車隨意處置,而將該部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飾詞推過,經本院傳拘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迄今未能交代該車下落,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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